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2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142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愛華
      乙○○
被   告 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惟被告於本次言詞辯論前(前次
言詞辯論通知未合法送達被告)已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復為原告單方事
先擬定,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應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再本
件被告住所地、債務履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地均在被告聲請
移轉管轄之法院附近,被告就本契約所生爭訟,自以在該處
應訴最為便利。若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拘束而赴
本院應訴,則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
之情況下,可能因此而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難謂對被
告無顯失公平。況原告於臺灣各處均設有分行,如令原告於
該處進行訴訟,對其亦無窒礙難行之處,是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此外,兩造間
無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准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