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戊○○○丁○○丙○○上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高雄縣農會間因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不服本院於95年8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㈠上訴人乙○○上訴利益之金額核算為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伍仟
貳佰肆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
㈡上訴人甲○○上訴利益之金額核算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零肆仟
玖佰陸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
㈢上訴人戊○○○上訴利益之金額核算為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貳
仟貳佰陸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
㈣上訴人丁○○上訴利益之金額核算為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
㈤上訴人丙○○上訴利益之金額核算為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伍佰伍拾貳元。
因上開經核算之第二審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等均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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