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74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99年10月20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徐彩芳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747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美濃鎮○○街○段415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4月8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189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119號對面,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跨越道路中央黃虛線欲進入八德中路119號家具店,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283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車道由北往南駛來,見狀已不及煞車或閃避,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遂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致丙○○受有左腳第三腳指骨骨折、嚴重腦震盪、臉部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建仁醫院99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4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檢察官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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