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8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99年10月19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徐彩芳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483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橋頭鄉○○○路136巷1弄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2月3日晚上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橋頭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旋行經該路段與橋頭鄉○道○路之三岔路口前,欲左轉彎進入鐵道北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 李茂青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健仁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傷人,是被告不當之駕駛行為,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雖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擦撞受有傷害,亦有過失,惟此乃民事上是否具有與有過失關係而得以減輕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法因此減免被告刑責,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檢察官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