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5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
4日以其所有○○○鄉○○段○○○○○號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登記擔保第三人 林鴻銘 向聲請人之借款債權,並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林鴻銘於97年1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其約定清償期為98年3月7日,詎屆清償期第三人林鴻銘未依約清償,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影本為證,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定有明文。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就聲請人提出之外觀證據,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要件,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或債權已屆清償期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借據(於97年12月8日簽訂)影本為憑,陳稱抵押債權業已於98年3月7日屆清償期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查上開聲請人所提之借據影本,其內容固有記載債權清償日期為98年3月7日,惟上開借據所示之債權是否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院自有審查之必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第三人林鴻銘對於聲請人於97年12月
4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則可見本件抵押債權已登記而特定為97年12月4日所成立之債權。是以,外觀上本院即無法認定聲請人提出之於97年12月8日簽訂之借據債權與抵押權特定擔保於97年12月4日成立之債權係屬同一債權,自不得依該借據所載清償日期以資認定本件抵押債權業屆清償期。且本院已於99年5月2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查債權是否業屆清償期,聲請人仍為相同陳述,迄今未另提出其他足夠之釋明,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至於實體上當事人於設定抵押權時有無錯誤登記擔保債權範圍,抑或雙方另有換約或抵押債權已清償而嗣後又成立新債權,則非為形式審查之非訟法院所得審究判斷,聲請人若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另提訴訟以謀解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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