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0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D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AD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為警舉發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自颱風泡水修繕後,即不斷故障拋錨,被舉發當日,車輛又故障,伊獨自推至路旁已屬不易,雖是公車站牌處,但已無餘力,只得在車後下方豎立故障標誌,並於駕駛座上留有字條,伊本人則因天熱而站立車子後方騎樓下等待救援,從本件採證照片可看出該員警並未下車查看,僅在其巡邏車之駕駛座上拍照,而照片中可見伊站在騎樓內正等候救援車輛,執勤員警逕行舉發,實難令人甘服,故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九九
六號營業小客車,將之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一分許經警拍照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觀之該照片所示違規車輛停放位置,確係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且異議人既陳稱車輛故障,自己下車等候救援等語,堪認異議人並非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停車,且異議人不在車內駕駛座上,顯不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其應係「停車」而非「臨時停車」。
㈡異議人以上開陳詞置辯,其所述系爭營業小客車故障乙事縱屬實在,然按汽車發
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著有規定,而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或臨時停車,均會妨礙公車靠邊停車及影響乘客上下車,危及交通安全,故即使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亦不得率爾停放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仍須設法移置於其他無礙交通之處。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情節輕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九百元之罰鍰,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