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另於八十七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二號裁定送觀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三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甲○○於執行上開強制戒治中,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採驗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可能係其女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因此吸入二手煙,以致尿液中有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惟查:
(一)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由觀護人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經本院將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係吸入二手煙所致云云,惟查,「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該氣體」,此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二)陸(一)字第八二○九二七一二號函釋甚詳,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以縱與施用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於一般情形下,尚不致因吸入該氣體而致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況安非他命之販售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其價格非低,衡情吸用者多僅將少量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吸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吸用或恐不足,當不致擴散至他處,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他人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尿液中排出,致使尿液呈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足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上開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當非因吸入俗稱「二手煙」所致,應係被告自身施用所致。被告上開吸入「二手煙」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三)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二號裁定送觀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三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甲○○於執行上開強制戒治中,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時間付保護管束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判決書、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八號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影響國民健康,及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再度施用安非他命,及其犯罪後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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