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債務人 施宗標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
人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債務人施宗標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嗣債務人施宗標依上開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又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其到期日及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惟第一筆借款到期主債務人施宗標竟未清償,利息僅繳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息日,依約其餘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施宗標及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各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債務人施宗標從八十八年之前二、三年就開始向原告陸續借款,包括信用借款,至於八十八年五月份此筆一百萬元借款,則是債務人施宗標新借的信用貸款,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借據與本票的簽名無庸本人親簽,因此其上的筆跡可能與被告不符,但連帶保證書上的簽章就一定要本人的簽名及印鑑章,故連帶保證書上的簽名及印鑑確實是被告本人的簽名及印鑑章。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借據影本、保證書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勳章馬維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票及借據上的印章並無法確定是否是被告的印章,但其上的簽名確定不是被告
親簽。而授信約定書上的簽名很像是被告的筆跡,但由於被告的印章通常較大,因此授信約定書上的印章應該不是被告的。又關於保證書,被告並未簽過該份保證書,雖其上之字跡有點像是被告的筆跡,但同樣的印章應該不是被告的印章。㈡被告先前亦曾為債務人施宗標之連帶保證人,但被告只為其做過車子貸款之保證
人,被告從未到過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也未見過大直分行的承辦人,因此大直分行從未與被告對保過。
㈢被告曾至彰化銀行建國分行,但並未簽過最高限額兩千萬元之連帶保證書。被告
上次至建國分行是因為要為債務人施宗標擔任一百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簽名蓋章時都會看內容,因此被告可以確定未簽過該筆二千萬元債權債務連帶保證人保證書。但印鑑卡後所附之身分證影本確實是被告的,但應是被告為債務人施宗標一百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時所交付。因此被告確實僅為債務人施宗標連帶保證過一百萬元之借款債務,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到期後,第三人 曾麗卿 曾告知被告需簽名換單,但由於被告不同意,所以一直沒去簽名。
㈣授信約定書上的簽名很像是被告的字跡,但即使被告曾在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
簽名,也是在未告知保證金額情況下所簽,因此被告認為原告並未完成對保程序,況其上的印文皆非被告所蓋,因為印章都不在被告身上,所以證人黃勳章所提到的特別條款上的蓋章,也非被告所蓋。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曾麗卿、施宗標。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施宗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範圍內,擔保施宗標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嗣施宗標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合計共四百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並約定利率分別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二五及百分之0.八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計息,期滿清償全部本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另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如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施宗標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借款本金四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伊雖有在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惟當時保證書上並未載明所保證施宗標之債務金額,原告亦未告知上情,況伊從未於保證書上蓋章,原告對保程序並未完成,且伊亦未於施宗標本件借款之本票及借據上簽名及蓋章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施宗標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合計共四百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並約定利率分別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二五及百分之0.八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計息,期滿清償全部本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另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如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施宗標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借款本金四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本票影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施宗標、曾麗卿到場證述屬實,堪認為真正。
三、原告又主張施宗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範圍內,保證施宗標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一般人通常於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後,為表明表意人之身分並求慎重,始於意思
表示之書面簽名蓋章,至遭他人詐騙而於空白書面上簽名蓋章則屬變態,是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僅爭執未曾看過該私文書之內容或遭人詐騙於空白書面上簽名蓋章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為證,稽之該保證書第三行即已載明係於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範圍內,保證施宗標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等語,其中除「施宗標」及「貳仟萬」等字係以手寫之外,其餘均為事先印就之文字,則於其上簽署之保證人,於簽署前,衡情應已詳閱其上之內容,如填寫被保證人之人名及所保證之限額處尚屬空白,保證人自應究明其意後始簽名,應不致任其空白而簽名於上。又證人即被告之大嫂曾麗卿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被告確有於上開保證書上對保欄內簽名,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伊確有於上開保證書上之對保欄內簽名,惟表示當時保證書上並未載明所保證施宗標之債務金額,原告亦未告知上情等語,則伊所爭執者,顯屬變態事實,非但與常情有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㈡證人即原告銀行負責與被告對保之承辦人黃勳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提示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問是否你負責對保?)是,保證書上的被告簽名確實是他本人簽名蓋章,當時是在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在仁愛路三段一三六號),當時簽名蓋章的就是法庭上的被告。」「(問:在對保時有有無告知被告其所簽之保證書表示擔任施宗標之連帶保證人?)我有告知被告。」「我在建國分行是擔任經辦,我確實有見過被告,當時還有倒茶聊天,當天是被告的大嫂帶被告來對保,對保時要核對身份證」等語,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提示保證書,問:「施宗標」及「二千萬」等字是否你所寫?)是,都是我寫的,我是在曾麗卿及被告簽名前寫好交給他們簽名。在他們簽名之前我都有告知他們保證的內容」等語,顯見原告銀行承辦人係於前開保證書上寫好被保證人姓名及所保證之限額後,始交予被告簽名,並曾告知被告保證書上所載之內容。
㈢至於證人曾麗卿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到場證稱:「(提示保證
書影本,問是否你自己簽名蓋章?)是我簽名蓋章...當初我簽名蓋章時,我不記得上面是否有二千萬元的記載,且我也不記得承辦人有無告知此一內容」、「我在簽保證書時,我並不知道是在二千萬的範圍內為我先生作保」、「乙○○有幫我先生做保,是擔保我先生向原告所借第一筆一百萬信用借款,我從未告訴被告請他為我先生的其他債務作保」等語,亦附和被告之辯詞,惟因其與被告為姻親關係,且其本人亦為施宗標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兩造間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上述證言是否屬實,尚難遽信。況證人曾麗卿所述上情,至多僅能證明伊「不記得」於簽署保證書時,其上有無保證限額之記載,伊主觀上不知係在二千萬範圍內保證施宗標對原告之債務,以及除第一筆一百萬元借款債務外,伊從未請被告保證施宗標對原告之其他債務等情,尚不足以否定黃勳章係於前開保證書上寫好被保證人姓名及所保證之限額後,始交予被告簽名,並曾告知被告保證書上所載之內容之事實。又證人即被告之大哥施宗標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這份保證書應該是銀行交給我的空白保證書,由我拿回去給我弟弟及太太簽名,再交給銀行辦理。所以銀行交這份保證書給我時,上面都沒有寫其他的字樣」等情,更與被告、證人曾麗卿、黃勳章所證述之情節顯然不符,尤不足採,均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承認保證書上對保欄內之簽名確為伊所簽,復無法舉證證明當時保證書上並未載明所保證施宗標之債務金額,原告亦未告知上情,則伊所辯,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施宗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範圍內,保證施宗標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之事實,堪予採信。
四、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惟如保證契約載明就一定期間內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即屬概括保證之性質,在該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不問次數若干,均應負保證責任,縱債權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亦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署保證契約,於預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範圍內,保證施宗標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如前述,被告即為施宗標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概括最高限額保證人,且上開保證契約並未定有期限,是於被告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前,上開保證契約存續期間內所生施宗標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之範圍內,均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嗣施宗標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上述最高限額之範圍內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合計共四百萬元,雖借款日及到期日均曾經原告同意展期或延期清償,惟既均在上開概括保證契約存續期間內(被告迄未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仍應負保證之責。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施宗標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四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施宗標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前已認定,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