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三號
原告谷旻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普承消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對於債務人常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壹元,不得列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地字第一二二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不得以執行費
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零一元列入分配表中優先受償;亦不得以票款債權八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列入分配表中普通債權受償。
二、陳述:
(一)緣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地字第一二二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鈞院民事執行處本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可向第三人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收取債務人常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常運公司)對第三人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之債權金額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零九元(詳證一)。詎債務人常運公司為不甘系爭債權款遭執行竟與被告普承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普承公司)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虛設票據債權,並由被告憑以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嗣更由被告持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就前述執行案件聲請參與分配,鈞院並因此撤銷前所核發之收取命令(詳證二),且依被告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作成分配表(詳證三)。由於被告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顯為虛假且損害原告權益至鉅,故原告遂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更因被告不接受原告異議聲明,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關於被告票款債權係為虛偽不實之說明:茡㈠本件茲觀諸被告公司在華南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儲
帳戶、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及訴外人常運公司在聯邦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交叉比對足可發現,被告普承公司與訴外人常運公司幾可謂之二位一體,水乳交融。蓋:
⒈自八十六年二月(被告公司所稱與訴外人常運公司消防工程契約之簽約日
起)至原告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前之九十年九月底止,訴外人常運公司簽發交付予被告公司前述聯邦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支票兌現之金額高達六千三百六十萬六千五百十三元(詳如附表一),同時期被告公司自其華南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以匯款、轉帳、提領現金存入等方式轉至訴外人常運公司前述聯邦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之金額則高達八千四百十六萬三千二百十六元(詳如附表二),是謂訴外人常運公司係被告公司之人頭帳戶、人頭公司一點都不為過。
⒉特別應說明者,訴外人常運公司簽發交付予被告公司兌現之支票,被告公
司係以前述華南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存入,但該相同票據期日,被告公司卻自前述華南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以轉帳、電匯、現金存入等方式,將相同於票據金額之款項存入訴外人常運公司前述聯邦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或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此更可證明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常運公司間人頭帳戶、人頭公司緊密關係之事實。仸⒊另就被告公司提出於執行法院關於被告公司對訴外人常運公司八十九年及
九十年應收帳款明細表觀之,在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八月止,常運公司尚積欠被告公司達一千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元,茍常運公司在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一直積欠被告公司一千餘萬元,被告公司對常運公司追討債權猶恐不及,怎麼可能在此期間尚匯款數千萬元予常運公司,讓其兌現票據。
⒋況如前述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九月底止,被告公司以電匯、轉帳、現金存
入方式,存入訴外人常運公司帳戶之金額共達八千四百餘萬元,謂訴外人常運公司積欠被告公司貨款一千餘萬元,而被告公司仍持續無怨無悔匯款、轉帳、現金存入數仟萬元予常運公司帳戶,且未列入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中,此豈合乎一般事理。足證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常運公司實屬二位一體之人頭公司、人頭帳戶關係,該二家實質上為同一企業主體。
㈡另參諸左列事證,亦足證明被告公司與常運公司實質上確為同一企業主體,
渠等實質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①依證六送達證書鈞院送達第三人常運公司之訴訟文書,竟是由被告公司蓋上被告公司收文章代為收受,該送達證書上更載明「常運公司與普承公司同一老板。」②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 全梅 字第八六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執行調查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係以債務人常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陳述意見,其並於執行筆錄上簽名(詳證七)。③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原告與常運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民事事件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庭訊時以常運公司總經理身分出庭應訊(詳證八)。④另查第三人即債務人常運公司前所委訴訟代理人係 李學權 律師,嗣被告公司對常運公司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及本件異議之訴所委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亦均為李學權律師。⑤證九之名片(被告負責人交付予原告公司之名片)亦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為訴外人常運公司之人員。凡此均足證明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常運公司實質上是屬同一企業主體,其兩者負責人、員工及辦公處所均為相同,常運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乃虛設之債權債務關係,實質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⑥依證十即「台北縣泰山鄉公所行政大樓新建工程逾期疑慮檢討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會議記錄」上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以常運公司人員出席(詳證十)。
㈢本件被告既稱訴外人常運公司積欠其買賣價金八百萬元未為給付,則被告普
承公司必會於其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於資產負債明細表中載有對於第三人常運公司八百萬元應收帳款之事項;同理,訴外人常運公司,如確曾積欠被告普承公司八百萬元,則其必會於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資產負債明細表中載有對於被告普承公司應付帳款八百萬元之事項。然迄今為止,被告仍未能提出被告公司及常運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檢具之相關申報資料,資為證明,足知被告所稱其與常運公司間有新台幣捌佰萬元整之債權存在者,純屬虛偽。
(三)證人 陳建 和之證言不實在:證人 陳建和 於鈞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庭訊時證稱:「...常運公司的老闆是 潘俊嚴 ,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不是常運的股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只是常運公司的客戶。...」云云。惟查:依①證六送達證書鈞院送達第三人常運公司之訴訟文書,竟是由被告公司蓋上被告公司收文章代為收受及該送達證書上更載明「常運公司與普承公司同一老板。」之事實。②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全梅字第八六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執行調查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係以債務人常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陳述意見,其並於執行筆錄上簽名之事實(詳證七)。③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原告與常運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民事事件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庭訊時以常運公司總經理身分出庭應訊(詳證八)之事實。④證九之名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為常運公司人員之事實。⑤證十即「台北縣泰山鄉公所行政大樓新建工程逾期疑慮檢討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會議記錄」上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以常運公司人員出席之事實(詳證十)。凡此足證證人陳建和所言,純屬虛假。被告公司與債務人常運公司實質上是屬同一企業主體,其兩者負責人、員工及辦公處所均為相同,常運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乃虛設之債權債務關係,實質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足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票款債權八百萬元純屬虛偽,其顯不得列入系爭執行案件之分配表中,併為分配。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年度民執地字第一二二九九
號執行命令、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板院民執地字第一二二九九號通知及分配表、泰山鄉公所行政大樓合約書、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全梅字第八六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執行(調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名片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潘俊嚴、 蔡宗記 、 劉明毅 、 施珍妮 、 施吉田 ,及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調取普承工司及常運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於原告承受收取命令前,聲請參與分配為合法;其次,九十年執字第一
二二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簡稱執行案件),其扣押之債款因當時附有工程驗收結算條件未成就,故經執行法院撤銷原告之單獨收取命令,原告於辯論狀曲解事實,合先陳明。
㈡原告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
⒈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限對分配表有合法異議之債權人始可為之。本件
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前提要件即遵期聲明異議係不合法,因依強制執行法第卌九條第二項,債權人不同意分配表債權或金額,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查執行案件是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通知兩造(被證七)。而原告則遲至九十年九月廿一日始具狀提異議(被證八),其異議顯然不合法,既係不合法之異議,仍應按原分配表分配,即不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法要件。
⒉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限對未終結之異議始可提起。本件依執行卷所
示,執行法院並無更正分配表之事實,為不爭事實;既無更正分配表之事實,顯見原告未遵期異議已終結。原告起訴即不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法要件。
⒊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限對為反對陳述之人始可提起。本件執行卷所
示,執行法院並無更正分配表之事實,為不爭事實;自不可能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反對陳述之事實,既無此反對陳述之事實,原告提起本訴,即有不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法要件。
⒋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必須於分配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否則
視同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件分配表係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作成,有被證七通知函及分配表明載日期可稽;查原告係於同年十月廿六日起訴,同年十月三日始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有被證九可稽;顯見原告提起本訴,即有不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法要件。
(二)依執行卷九十年十月二日聲明異議狀附件及鈞院調取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公司、鑫晁公司、高速電子工業公司之回函、附件可稽,被告與常運公司確有上下游承包關係;又依鈞院調取泰山及五股鄉公所業主工程合約,被告與常運公司復有連帶保證之約定;則於工程末期常運無法營運時,被告挹注資金供其週轉,藉以共同完成工程,係合乎一般常理,絕非同一企業體。另依卷內五股鄉公所來函工地協調會、會議記錄及驗收單,尚有負責人潘俊嚴及副理陳建與會之簽署;至於泰山鄉公所會議,甲○○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與會,並無何不妥。具見潘俊嚴絕非係人頭,常運公司也絕非虛設,亦非與被告係同一事業體。又常運公司積欠被告債款,依庭呈資產負債表,八十九年即已認列14,753,202元,至九十年刖仍高達11,567,670元,故始有11,567,670元本票裁定金額。至於八百多萬元僅係參與分配時,常運公司為處理債務,央求被告希望兩造都能各分一點,被告始權宜以八百萬元參加分配(此由其後復查得常運有其他債款,具狀追加執行可稽,詳參執行卷),非謂僅八百萬元之債權之存在或不存在,原告尚有誤解。
(三)其餘援用答辯三狀被證六爭點明細表(二)。
三、證據:提出出廠證明書(五股鄉公所消防工程)、產品說明書、內政部消防安全
設備審核認可書、出廠證明書、支票、資產負債表、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板院民執地字第一二二九九號通知、民事聲明異議狀繕本、民事陳報狀繕本、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繕本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建和。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九九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民事事件卷宗,並依聲請函請鑫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高速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提供交易明細資料,及函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調取普承消防實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向台北縣泰山鄉公所、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台灣省北區職訓中心調取工程記錄;向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調取銀行交易往來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係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九九號民事執行事件所作成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九九號民事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常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之債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作成分配表分配,並通知執行債權人及參與分配債權人與第三人、債務人等,但並未另定分配期日,該分配表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執行卷內可稽,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而本件被告則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此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九九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然於本件中因執行法院並未另定分配期日,則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債權人應提出異議之時點,而前述執行事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未更正分配表,然將本件原告之異議狀繕本送達其餘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後,本件被告對於本件原告對於分配表所為異議表示不同意,則關於本件原告之異議自屬尚未終結,至於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起訴之時間限制,僅於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將發生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之效果而已,對於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影響,本件原告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具狀參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九九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分配,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一七八號本票裁定,其所執本票之票面金額為一千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六七百七十元,而被告以八百萬元之債權額參與分配,此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五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案併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九九號執行),而債務人常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之工程承攬報酬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並作成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已如前述,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債務人常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乃屬虛偽者,應自上述分配表中剔除,其所繳納之執行費亦不得優先受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常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確實積欠被告款項等語;經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九九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常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承攬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消防工程,五股鄉公所尚有部分承攬報酬尚未給付,經本件原告聲請對該債權強制執行,而於本件被告與常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原告主張二者實為同一事業體,然被告則抗辯稱二者乃不同之法人,被告係供應常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之設備器材,因而與常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交易往來而已,惟依據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所調取之被告與常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交易往來資料,二者之資金往來情況顯然不僅止於交易相對人間買賣價金之流動而已,尚且有資金互相流通之現象存在,參照本院民事執行處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文件與常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時,均由被告公司收受,郵差尚且註記二者為同一老板等字樣,而依常情,郵差當係依據被告公司之員工表示而為註記,於無訴訟案件之情況下,被告公司之員工而為此一自然之表示,當屬事實方有此一情況,故上述送達證書上,郵差所註記之事項當可作為重要之參考;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全梅字第八六九號假扣押事件,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假扣押時,被告之負責人甲○○乃係以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在場,並於執行筆錄上簽名,又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原告谷旻電機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常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買賣價金事件中,被告之負責人甲○○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場,並自陳為常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此有前揭執行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常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乃屬同一事業體,均由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負責營運等情,當屬可採,被告公司與常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實際上既屬同一事業體,而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二者間確實有真實之交易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常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間並無被告持以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因請求不准將被告所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列入分配表中分配,即屬有理由,而被告對於常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既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則其所繳納之執行費即非該民事執行事件中所得優先受償之執行費,原告請求將該部分予以剔除,亦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