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叁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一份。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原係至一0六年五月十五日到期,清償則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八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甲○○應於每月十四日繳納本息一次,而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次遲延繳納,則全部債務均視為已經到期,被告甲○○應即將所欠借款本息,全數一次清償。利息則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六.五按月計付。如果被告甲○○逾期繳納本息,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料,被告甲○○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本息計算則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均未繳納,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借據上所載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已經全部到期,被告甲○○計尚欠原告貸款本金壹佰伍拾捌萬叁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亦應連帶償還,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二人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二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放款利率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丁○○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上所訂定遵守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丁○○二人均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丁○○、甲○○二人已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本院所定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被告丁○○、甲○○二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查被告丁○○、甲○○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被告丁○○、甲○○二人均已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