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八號
原告財團法人 清宗 文化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貳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原告基金會之會計,掌理原告之基金存款及會計帳務,嗣於民國八十二年起,因個人財務週轉問題,竟與其夫被告丁○○共同將原告當時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定期存款,分別以解約或質借之方式取得款項,或匯入基金會其他活期存款帳戶後再予提領;或將質借所得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存入被告丁○○於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活期儲蓄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予提領,總計被告共同侵占原告所有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九元款項(原告僅就其中二千零二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部分請求),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部分,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零二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涉嫌業務侵占部分雖經法院判刑,惟希望等刑事判決確定再進行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業務侵占原告所有金錢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卷證查核屬實,被告雖辯稱應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再進行本件之訴訟程序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似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以其他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者而言,不包括刑事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在內(被告是否犯罪,非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係指本件民事訴訟中,生有犯罪嫌疑情事(例如當事人偽造證據,證人偽證等)而言,不包括與該民事訴訟有關之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在內。」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五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三號裁定可憑,是被告辯稱本件應待刑事判決確定再進行云云,自無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零二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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