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
自訴人丁○○○代理人 陳良榘 律師被告丙○○男三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發票人丁○○○、受款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面額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元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第一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第二案);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製造槍枝)、八月(製造彈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第三案);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第四案);以上第二、三、四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一三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三月八日,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板橋分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中華牌GL二0SS五八Y型二00二年式,引擎號碼六A一二S0三五0九五號自小客車一輛,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八千元,除自備款五萬八千元外,餘款七十萬元則約定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止,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十六日應給付一期計二萬一千一百四十元,分期餘款合計為一百零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此分期餘款應另行開立全額本票支付,並須具有不動產資力之人擔任共同發票人。丙○○因其母丁○○○擁有不動產房屋,符合此項資格,竟未經丁○○○之同意,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租屋處,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匯豐公司所提供本票之發票人欄下方,偽造其母「丁○○○」之簽名,並盜蓋「丁○○○」之印章各一枚,連同其本人及其妻戊○○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受款人匯豐公司或其指定人、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到期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面額一百零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之本票一紙,並於同日在上址租屋處持以行使交付不知情之匯豐公司業務員 葉崇偉 收執,用供其支付汽車貸款之價金。嗣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期起即未支付分期車款,匯豐公司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向甲○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經甲○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七0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送達裁定後,丁○○○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並持以行使支付汽車貸款之犯罪事實,於甲○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陳良榘之指訴,證人即匯豐公司業務員葉崇偉、法務人員乙○○在甲○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設定登記書、繳款明細表、分期申請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經甲○調取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七0六號卷證資料核閱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丁○○○」簽名及盜用「丁○○○」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交付匯豐公司之行使行為,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內,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供作支付汽車分期價款,其本質上當然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又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列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之法條,但其未經自訴人丁○○○同意簽發本票之事實,已在自訴狀犯罪事實欄中敘及,自在起訴範圍之內,甲○應予審理。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多項前科,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短於思慮,因分期付款購車之債務,為取得分期清償始出此下策,且所偽造之本票係其母即自訴人丁○○○名義,而其本人亦同列發票人並未免除債務,自訴人係為免遭此債務拖累,始以此自訴手段作為其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證據方法,於本案訴訟中亦表示不再追究,雖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端,但本案事涉母子親情,甲○審酌上開情況,認其情節實可憫恕,惟所涉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情輕法重,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以二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其中一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他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稽。本案發票人丁○○○、受款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到期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面額一百零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之本票一張,雖已交付匯豐公司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另以「發票人丙○○、戊○○」名義所開具之本票部分,仍為有效之票據,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