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
原告暄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陸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叁萬陸仟柒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間經訴外人 李岳峰 (被告之子)介紹,承攬被告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三之三號四樓及五樓之房屋室內裝潢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原告依被告交付之二紙設計圖施工,包括土木裝修、水電、不銹鋼門窗等工程,工程總價計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元,施工期間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完工,被告即搬入居住,惟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元,惟原告僅請求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經原告發函催付,迄今仍未獲付。
二、系爭工程係原告僱請下列人員至現場施工,茲分別臚列如後:
(一)磁磚建材部分:包括磁磚、泥作等工程,材料部分係原告向利昇建材行購買,金額共計五萬三千八百零三元,現場泥作係 楊調 所施作,工資計十八萬元,上開金額業據原告付清予利昇建材行及楊調。
(二)木作部分:包括隔間、地板、天花板等工程,係原告僱請祥發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發公司),金額共計三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已由原告支付祥發公司。
(三)油漆部分:係由原告僱請振發油漆工程有限公司統包施作,金額共計八萬五千元,原告業已支付振發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四)拆除部分:係由 陳忠和 到場施作,計八萬六千元,業由原告付訖陳忠和。
(五)不銹鋼門窗工程部分:係原告僱請銘峰不銹鋼工程行統包施作,工程範圍包括不銹鋼花架、鐵窗、鐵門、樓梯、雨棚、及冷氣架等,費用共計二十萬元。
(六)鋁窗、鋁門等工程:係由聯成鋁門窗行施作,工程範圍包括鋁窗、鋁門及鋁倉庫等,金額共計九萬元,亦由原告付清。
(七)水電工程部分:包括材料及施工二個部分,材料部份係原告向成豐電器有限公司購買,金額共計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現場施工係 楊欣龍 等人,工資係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上開金額皆由原告結清。
(八)冷氣部分:包括冷氣購買及安裝工程,由原告僱請成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佶公司)統包施作,金額計十八萬五千元,原告業已支付。
三、以上,總計金額應計有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元,扣除被告已給付被告之五十萬元,原告尚得向被告主張九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元(註:此有計算錯誤,應為九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元),惟因原告先前提出之估價單計算所得係九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為秉誠信,茲僅請求九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
四、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總價僅為八十四萬元,伊已給付八十萬元,剩餘四萬元原告有同意折讓不收取,故伊無再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承攬之初,原告就被告要求施工之部分進行估價約八十萬元,工程進行中,被告先後追加其他工程及變更工程。被告多次變更追加工程,是原告於完工後始結算總工程款,金額為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被告僅交付原告五十萬元,其辯稱交付八十萬元云云,超過五十萬元之部分,並不真實,原告否認之。亦且,原告亦無同意折讓四萬元不收取云云,該部分亦屬被告卸責之詞,被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五、請求權基礎列述如下:
(一)先位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被告亦承認本件承攬契約之成立,僅係對追加、變更所生之工程款有所爭議,惟查:苟非被告指示原告進行變更及追加工程,原告焉有可能無代價為被告施工,被告對原告既無恩惠,原告豈有可能為被告做白工,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被告在現場指示乙情,業據證人 連世民 、 李文進 、 劉明東 到庭證述在卷,即知本件承攬工程之範圍除原先預定之範圍外,尚包括追加及變更之部分至明,被告所辯,顯無足採。乃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搬入居住,足徵原告工作完成,被告受領工作物,是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二)備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退步言之,苟鈞院認追加及變更工程部分之款項,即本件總工程款超過八十四萬元以上之部分,並無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進而無法依承攬契約主張,則原告就追加及變更之工程款,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價額,原估價八十四萬元部分,仍依承攬關係主張。
六、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云云,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存在,蓋被告在九十年七月底受領標的物搬入居住,益證被告受領標的物迄今,已逾二年,被告從未提及有瑕疵乙事,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被告在臨訟時始提出瑕疵之抗辯,苟果有瑕疵存在,該瑕疵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抑且,被告亦無具體提出事證證明瑕疵為何?是否係原告所致?足徵所稱瑕疵僅係被告臨訟設辭。再者,系爭房屋在被告之使用下,苟有折舊,亦係常情,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七、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因介紹人係被告之子,故原告給被告之工程款原已較他人低廉,後被告陸續要求增加高價值之物品,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事實上根本不賺錢,此可由本件事後計算得出工程款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尚超過原告原先對被告估價之金額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原告根本毫無利潤,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抑且被告還向警察佯稱報案,經警員到現場處理知悉係被告未付工程款,反被警員斥責應儘速處理,惟迄今被告仍置之不理。
參、證據:提出被告設計圖影本二紙、工程結算表九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磁磚建材部分估價單及收據影本各二件、木作部分收據影本一紙、油漆部分影本及拆除部分收據影本各一紙、不銹鋼門窗收據影本二件、水電部分收據影本二件、冷氣部分估價單影本二紙、筆錄影本三件、利昇建材行 明細 、祥發公司請款單、陳忠和請款單、成豐電器有限公司對帳單、水電請款明細各一件。並聲請聲請訊問證人 陳莉惠 、楊調、 陳佳壽 、李文進、陳忠和、劉明東、 李晶梅 、 蔡永裕 、楊欣龍、 徐季廷 、連世民。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之間雖有系爭工程之約,但當時原告口頭告知被告總工程款為八十四萬元,被告方同意將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而非原告所稱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
二、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已分次交付原告八十萬元,尾款四萬元亦經原告同意折讓不收。
三、原告所稱工程總價計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顯係子虛烏有之不實主張,因:
(一)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表、工程結算詳細表及工程估價單,均係未經被告所同意而為原告單方片面所製作之文件,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且既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總工程費之報酬已約定為八十四萬元,並無原告所稱所謂增加或追加之情事。退萬步言之,假設有增加或追加情事,原告亦應告知被告徵求被告之同意方可。況若有增加或追加,尤其增加或追加之部分已超過百分之五十時,更應事先告知被告取得同意,惟於整個施工過程中被告從未接到此類訊息,更無所謂是否同意之問題,原告空言主張實不足採。
(二)原告提出之所有估價單、收據,原是原告單方片面所製作之文件而與被告無關,雙方既已約定全部報酬為八十四萬元,原告與何人估價、估價多少或開收據予何人、數額若干等等均為原告之問題,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實無置喙之餘地與必要。況系爭工程之施工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以前,但所有之估價單之估價日期都在九十年八月以後,與一般正常之作業程序不合,依一般經驗法則,無於工程完成後再行事後估價之情事,該等估價單顯繫臨訟作假。
(三)原告提出之所有收據,均是統一印製好,大部分未押日期,明顯亦繫臨訟捏造的,且登記有案的公司行號,應開立其本身之收據或發票方能為憑,而個人亦應須有扣繳憑單方能證明;原告公司乃是合法登記有案之公司,應有正常的會計制度,一百多萬的金額不可能隨便寫個收據就讓人領走。
四、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諸如存在於系爭工程之樓梯、地板及當初所約定定作砌牆卻變成玻璃帷幕等等,被告亦曾請求原告修補改善(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惟原告仍置之不理;現被告再於本件審理中以書狀請求原告於文到七日內修補前述瑕疵;若其中之瑕疵有不能修補者,被告亦主張依民法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
五、原告所稱系爭工程承攬之初,原告針對四樓部分估價約八十萬元,工程進行中,被告追加五樓工程及變更四樓部分工程,是原告依其指示施工後,工程結算總工程金額為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證一之二紙設計圖可知,該二紙設計圖係同時一起提出,其中一紙上註明「中和董小姐五樓平面圖S:1/50名士室內設計20
01.05」,而另一紙註明「中和董小姐四樓平面圖S:1/50名士室內設計2001.05」;故非如原告所稱先針對四樓部分估價,之後於工程進行中再追加五樓工程及變更四樓部分工程之情事。事實上,自始原告與被告即已就四樓部分及五樓等部分約定總工程費為八十四萬元,並無所謂的追加及變更之情事。
(二)總工程款既已約定為八十四萬元,其後原告要將該工程之何一部分交由下包承攬施作及金額,甚或下包工人「每日餐費一百元,計有六十七日,另有停車費六百元,總計請領之金額為十二萬八千八百元」等,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均應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無涉。
(三)證人連世民雖證稱系爭工程後來有變更追加,是追加冷氣、鐵窗及燈具云云。惟連世民係原告公司之經理兼監工,其與原告利害與共,說詞偏頗應可理解,並且其在未經具結之情形下所為之陳述欠缺確實之擔保,其證詞實不足採信。況其所稱有追加燈具乙節,依原告所自行提出之原證十註明「電燈由業主提供,按裝免費」,更可得知並無所謂追加燈具之情事。證人李文進亦證述被告在場並未為任何為變更或追加之指示或同意。
六、兩造間係就系爭工程四樓部分及五樓等部分已約定總工程款為八十四萬元,無所謂追加或變更工程之情,故亦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情。
七、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雖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惟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亦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況該規定是指「發現瑕疵」之時間而非如原告所謂的「受領標的物」之時間,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初後才正式搬入居住,因此本件瑕疵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何時搬入與發現瑕疵(尤其是建築物之瑕疵一般係很難立即發現)之時間並不能劃上等號。
參、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嗣備位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就追加部分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間承攬被告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三之三號四樓及五樓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計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元,施工期間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完工,被告即搬入居住,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九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元,惟因原告先前提出之估價單計算所得係九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為秉誠信,茲僅請求九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經原告發函催付,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倘如鈞院認追加及變更工程部分之款項,即總工程款超過八十四萬元以上之部分,並無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則原告就追加及變更之工程款部分,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價額,原估價八十四萬元部分,仍依承攬關係主張等語。
被告則以:當初原告口頭告知被告總工程款為八十四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八十萬元工程款,尾款四萬元亦經原告同意折讓不收;系爭工程有諸如存在於系爭工程之樓梯、地板及當初所約定定作砌牆卻變成玻璃帷幕等之瑕疵,被告曾請求原告修補,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若其中之瑕疵有不能修補者,被告亦主張依民法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有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況該規定是指「發現瑕疵」之時間而非如原告所謂的「受領標的物」之時間,因此本件瑕疵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情,以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九十年間承攬被告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三之三號四樓及五樓之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為其所交付原告之設計圖影本二紙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厥在於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總價為何?被告有無同意變更、追加工程?經查:
(一)原告主張施工完畢後之工程總價計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元,被告則抗辯當初兩造間約定之總工程款為八十四萬元。查證人即原告之經理連世民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經理,我負責在被告家中裝潢期間做監工,接被告家中的裝潢工程是我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一起去跟被告洽談,但估價是我估價的。一開始估價的工程範圍是依照被告所提出的設計圖經過雙方討論修改之後來估價,當初估價的範圍就有包括被告家的四樓及五樓。『一開始估價是估價九十幾萬多元』,有開立估價單給被告,所有室內施工項目都有記載在估價單內,但不包括冷氣及鐵窗的部份,剛開始開立給被告的估價單我們有留底。這個工程後來有變更追加,是追加冷氣、鐵窗、燈具及室內隔間的設計有再修改變更,所以木作跟水泥的部份有變更,水電的部份因此也要修改。修改變更及追加工程都有經過被告的同意,因為被告幾乎每天都在現場看,她有意見提出來,我們就變更及追加。變更及追加的部份是口頭約定,是最後才一起開單給被告。」等語於卷,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第一次估價總工程款為九十萬三千七百零八元之估價單(即原證十之估價單)附卷可稽,核與證人連世民之證述相符。原告第一次估價單金額雖為九十萬三千七百零八元,惟被告抗辯當初兩造達成合意之金額係八十四萬元,原告亦不否認承攬之初,估價之金額大約為八十萬元左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六十二頁反面最後一行),是自應以被告所自認之八十四萬元為堪採信。是被告抗辯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總工程款為八十四萬元等語,應堪憑採。
(二)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就八十四萬元再予折讓四萬元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積極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系爭工程有無追加、變更及被告有無同意變更追加等節,除證人連世民已證述如前:「所有室內施工項目都有記載在估價單內,但不包括冷氣及鐵窗的部份,...這個工程後來有變更追加,是追加冷氣、鐵窗、燈具及室內隔間的設計有再修改變更,所以木作跟水泥的部份有變更,水電的部份因此也要修改。『修改變更及追加工程都有經過被告的同意,因為被告幾乎每天都在現場看,她有意見提出來,我們就變更及追加。』變更及追加的部份是口頭約定,是最後才一起開單給被告。」甚明以外,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第一次估價單(原證十所示估價單)與施工完畢後之總工程款之估價單(即原證二所示估價單)互相比對結果,確實有變更及追加工程之情形,且就變更及追加工程部分,均列載詳細,諸如─⑴就「四樓客廳裝修」部分,刪除(即變更工程)第3、6、9小項之工程(即:陽台新舖30*30地磚、新作落地鋁窗、陽台牆面噴石漆),而追加第10、11、12、13小項工程(即前陽台專牆及落地門摘除及運棄、新作氣密式鋁窗、前陽台推出部分新作天花板、地坪舖金檀實木地板)。⑵就「四樓主臥室房間」部分,刪除(即變更工程)第3、8、14小項(即:新設推拉鋁窗、窗簾盒、原有鋁窗更換),而追加第10、11、1
2、13、15、16、17小項工程(即:後陽台欄杆打除、搭架、砌1B磚牆、1:2防水粉刷、新設氣密窗、新作床頭造型背板)等等【其餘之變更追加工程項目,詳見原證十及原證二估價單,爰不一一列記】,且各變更、追加之項目及金額均已詳列於估價單上。至於被告辯稱估價單上註記欄註明「電燈由業主提供,按裝免費」,足認並無追加工程情形云云,然查,以前揭原證二及原證十兩份估價單,就四樓及五樓之水電部分,相比對可知,原告僅就四樓及五樓「追加燈具部分」予以請求,就原先估價關於電燈由業主提供,免費按裝,並無更動,故被告所辯,委無足取。綜上,堪認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追加之情形。又被告雖否認證人連世民所稱被告在工程現場指示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乙節,然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確有施作前揭變更、追加之項目,僅辯稱工程有瑕疵云云,衡諸兩造於承攬契約訂立之初,即已估價在先,就各個施作細目詳細列載如原證十所示估價單,雙方對於契約原所約定應施作哪些項目內容,甚為明瞭清楚,被告復幾乎每日至施工現場查看,倘非係由被告指示或同意變更、追加工程細目,原告豈有於原約定施作細目以外任意追加、變更,致變更、追加後之總工程款遠超出原所約定之八十四萬元之理?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或同意變更、追加工程之情,應屬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於第一次估價時對於承攬契約施作項目範圍已明白約定詳盡(即原證十所示估價單),復為兩造所明知,則被告指示或同意變更、追加工程,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就變更、追加工程之部分,視為允與報酬。故被告辯稱超出原所約定承攬總價之金額,伊無庸給付云云,非有理由。且就變更、追加工程部分,既經雙方同意,則該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即屬於承攬契約範圍之一部分。
五、原告主張施工完畢後之工程總價計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元,業據其提出磁磚建材部分估價單及收據影本各二件、木作部分收據影本一紙、油漆部分影本及拆除部分收據影本各一紙、不銹鋼門窗收據影本二件、水電部分收據影本二件、冷氣部分估價單影本二紙、利昇建材行明細、祥發公司請款單、陳忠和請款單、成豐電器有限公司對帳單、水電請款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雖否認該等單據之真正,惟此均經證人陳莉惠、楊調、陳佳壽、李文進、陳忠和、劉明東、李晶梅、蔡永裕、楊欣龍、徐季廷等人分別到庭證述該等單據之真正無訛,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同年十月八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徵,被告空言否認,非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五十萬元,被告抗辯已支付八十萬元,然被告就其主張已清償超過五十萬元之部分,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信。
六、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云云,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辯解不足採信。所主張之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無論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施工完畢後之工程總價計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元,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五十萬元,尚欠九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其中之九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究。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