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俊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俊勤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陳耀宗 擔任被告俊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勤公司)負責人後,即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分別提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存入陳耀宗個人專為俊勤公司而開立之帳號,借予該公司周轉使用。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陳耀宗將俊勤公司股份轉給被告乙○○並卸除負責人職務,由乙○○接任。嗣原告要求俊勤公司返還上開一百萬元借款,乙○○乃交付二張包含利息在內之支票,一張為二十二萬元;另一張為發票人乙○○、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面額八十三萬三千元,背書人俊勤公司之系爭支票,合計一百零五萬三千元予原告。惟於系爭支票即將到期前,因乙○○告知無法如期兌現,要求再延期並自動加計利息,並另補一張其個人開立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面額八十八萬三千元支票一張。至前開二十二萬元之票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兌現,但又應乙○○要求旋即又借出,並由乙○○開立連同利息在內之面額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支票交原告收執,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底,當八十八萬三千元之支票即將到期,乙○○又要求延期,並託他人再交一張由發票人俊勤公司開立,面額九十三萬六千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支票一張,然原告鑑於乙○○一再拖延,毫無還款誠意,乃將系爭支票及二十二萬八千元支票提示,皆未獲兌現。為此,依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俊勤公司返還借款八十三萬三千元;請求被告乙○○給付票款八十三萬三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陳耀宗中和農會存摺存簿第一本第一、二頁、陳耀宗代收票據存摺、股份移轉同意書、俊勤公司變更登記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支票、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支票、陳耀宗中和農會存摺存款簿第二本第一頁、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支票及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支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訴外人陳耀宗當時確有代表被告俊勤公司向原告借款周轉一百萬,且被告乙○○繼任公司負責人後,亦有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解決,惟俊勤公司乃陳耀宗、乙○○及訴外人 辜一正 三人股東,陳耀宗及辜一正亦應共同解決, 因渠 等拒不出面,被告實無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訴外人陳耀宗擔任被告俊勤公司負責人後,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分別提出七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存入陳耀宗個人專為俊勤公司而開立之帳號,借予該公司周轉使用,嗣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陳耀宗將俊勤公司股份轉轉被告乙○○並卸除負責人職務,由乙○○接任,原告即要求俊勤公司返還上開一百萬元借款,乙○○乃簽發系爭八十三萬三千元支票一紙,連同另一紙二十二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清償,惟支票屆期,經幾次延展後,被告仍未依約還款,原告乃將系爭支票提示,亦未獲兌現,爰依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俊勤公司返還借款八十三萬三千元;請求被告乙○○給付票款八十三萬三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訴外人陳耀宗當時確有代表被告俊勤公司向原告借款周轉一百萬,且被告乙○○繼任公司負責人後,亦有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解決,惟俊勤公司乃陳耀宗、乙○○及訴外人辜一正三人股東,陳耀宗及辜一正亦應共同解決,因渠等拒不出面,被告實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經提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陳耀宗中和農會存摺存簿第一本第一、二頁、陳耀宗代收票據存摺、股份移轉同意書、俊勤公司變更登記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支票、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支票、陳耀宗中和農會存摺存款簿第二本第一頁、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支票及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支票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本件債務應由股東共同出面解決云云,惟仍難卸免所應負之借款及票款債務,至為灼然,所辯顯無可取。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及第三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俊勤公司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中之八十三萬三千元部分,雖已交付由被告乙○○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以為清償,然該支票並未兌現,是被告俊勤公司所負前開返還消費借貸款義務並未消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俊勤公司返還借款八十三萬三千元。
四、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復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原告執票人請求被告乙○○發票人給付票款八十三萬三千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俊勤公司與被告乙○○分別因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對原告均負八十三萬三千元之全部清償責任,其給付原因各有不同,主觀上並無相互牽連之共同關係,而係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要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故於其中一人清償,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俊勤公司及乙○○各給付八十三萬三千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關於被告乙○○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