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14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68年11月30日結婚,兩造結婚以來,被告因做生意負債累累,以債養債,原告吃盡苦頭。近來又從兒子乙○○口中得知被告外遇生子,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訴外人 嚴文君 同居多年,並共同育有一子 鄭志遠 ,目前已經25歲,原告被瞞在鼓裡20多年,被告的行為實已嚴重破壞兩造感情,兩造婚姻顯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家中經濟不佳,應共體時艱,而非以離婚來解決問題。被告在大陸地區並無另組家庭,該大陸女子只是煮飯之褓母,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在大陸有妻兒為真,早已逾10數年,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已逾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052條第1款訴請離婚云云。
三、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68年11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前引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大陸地區與訴外人嚴文君同居,並有遇有一子鄭志遠乙情,業據兩造之子乙○○到庭證述明確,依乙○○證稱之內容,其因協助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事業,經常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且曾短暫與被告、訴外人嚴文君、鄭志遠共同生活於被告所有位於廣東佛山之住處,而被告與訴外人嚴文君的生活模式及互動如同夫妻一般,有共同臥室,鄭志遠稱呼被告為爸爸,而證人乙○○稱呼嚴文君「五姨」等語(本院107年5月23日、同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證人乙○○為兩造之子,理應不會偏頗兩造之任何一方,且其因工作因素,曾與被告及訴外人嚴文君、鄭志遠共同在大陸地區生活,對被告是否另組家庭、家庭生活細節所為之陳述,可信度甚高。況被告於證人乙○○作證後,對於其與嚴文君在大陸地區同居並育有一子之事亦不爭執,足認原告稱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合意性交,堪認屬實。此外,原告係於106年11月18日經證人乙○○告知後,始知悉被告與嚴文君合意性交之事實,業具原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乙○○結證相符(同上筆錄參照),可見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尚未逾越法定消滅時效期間。從而,被告既在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嚴文君合意性交,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訴請裁判離婚,即為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
2項(被告負債部分)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再為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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