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 游欣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37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經鈞院受理,並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開庭在案,原告特請求複製107年10月29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3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原告,固為該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所有庭期之錄音光碟,僅指稱本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開庭,並無敘明庭期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亦未敘明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之理由。況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107年10月29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理由,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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