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金字第85號原告 陳肇棟
陳彥臻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暉文 追加被告 許博欽
呂理聖 黃莉筑 費霞 張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74號裁定)。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106年10月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羅敬平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復於107年8月2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許博欽、呂理聖、黃莉筑、費霞、張俊輝等5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上開追加被告與被告羅敬平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8,895元及遲延利息。是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自應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1萬5,949元。惟原告未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11月8日送達原告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其追加部分難認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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