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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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386號上訴人 鄭宗禮 被上訴人 林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1月30日結婚,上訴人卻自26年前即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訴外人 袁文君 合意性交,並育有一子 鄭志遠 ,目前已經26歲,且於107年本件訴訟期間仍持續與袁文君合意性交,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又伊於106年11月18日始經訴外人即兩造長子 鄭志彥 告知上情,上訴人隱瞞婚外情長達20餘年,目前仍與袁文君同居,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求為判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與袁文君交往已經超過2年,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又鄭志彥於106年11月告知被上訴人有關伊與袁文君同居多年之事,被上訴人即對伊說兩造年紀已大,請伊把袁文君從大陸地區帶回來,已事後宥恕伊與袁文君合意性交之行為,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68年11月30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
㈡上訴人與袁文君同居多年,育有一子鄭志遠(現26歲),目
前至大陸地區仍與袁文君、鄭志遠、及袁文君之母同居,並於107年間與袁文君發生性關係(見本院卷第84頁)。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26年前即與袁文君合意性交,並育有一子鄭志遠,且於107年仍與袁文君合意性交,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又上訴人隱瞞伊婚外情26年,目前仍與袁文君往來,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對於上開規定之情事,有離婚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10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本件訴訟期間仍與袁文君合
意性交等情,已據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4頁)。次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以上訴人與袁文君同居多年,並生有一子鄭志遠為由訴請離婚(見原審卷第9頁),而上訴人於107年本件訴訟期間既持續與袁文君合意性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享有之離婚請求權,即無因被上訴人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而消滅之情事,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不足採。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已事後宥恕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難採信。況上訴人於原審尚否認伊在大陸地區另有家庭,抗辯袁文君僅是伊在大陸工作請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足見迄至斯時,上訴人仍未告知被上訴人實情;且被上訴人經由鄭志彥告知上情後,旋即提起本件訴訟,堪信被上訴人應無宥恕上訴人情事。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㈢縱上所述,上訴人於107年間與袁文君合意性交,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又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吳素勤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