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美珠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荃程汽車有限公司,薪資加年終獎金平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萬5,308元,名下有西元2000年份汽車1部及保險契約2份,此外並無任何財產。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斯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惟協商還款條件為聲請人每月需繳款2萬4,000元,而該時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萬元,協商當時已向銀行表示無法負擔,惟凱基銀行聲稱可以再討論等語,故聲請人與之協商成立,終因收入不足維持生活開銷及負擔協商金額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40萬3,494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與父親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以書
面向該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前身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成立,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分80期、週年利率7.88%,每月清償2萬4,205元,首期繳款日為95年7月10日,嗣聲請人繳納15期後即未再繳款,經凱基銀行於96年11月1日報送毀諾結案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凱基銀行陳報狀及所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協商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25至128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⒊聲請人陳稱毀諾係因協商條件每月繳納2萬4,205元非該時
每月薪資僅2萬元之聲請人所能負擔,惟凱基銀行聲稱可以再討論等語,故與之協商成立,嗣聲請人向同事借貸繳納數期後最終無力還款等語。查聲請人自95年協商成立至96年毀諾期間,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分別有東拓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市五金業職業工會、綠映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紳宇實業有限公司,月投保薪資則依序為2萬100元、1萬9,200元、
1萬6,500元、1萬8,300元、1萬9,200元,此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堪認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前後每月薪資2萬元,已不足清償每月2萬4,205元協商條件一節為可採,則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之情況下即接受2萬4,205元協商還款方案,並於96年11月間毀諾,均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
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院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萬5,114元(見本院卷第68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0萬2,442元(見本院卷第71頁);凱基銀行陳報債權53萬3,074元(見本院卷第7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2萬1,789元(見本院卷第77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8萬1,271元(見本院卷第85頁);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陳報債權61萬7,961元(見本院卷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陳報債權數額(見本院卷第9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3萬494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準此,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合計為222萬1,145元(計算式:35,114元+502,442元+533,074元+321,789元+81,271元+617,961元+130,494元=22,221,145)。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陳稱其名下僅有西元2000年份之汽車1部、保單2份,此外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自用小客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洗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17、23頁),應堪可採。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荃程汽車有限公司,薪資加年終獎金平均每月3萬5,308元,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經核相符,堪認為其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提列每月必要支出,包括;餐飲費6,000元、交通費
500元、電話及網路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雜支1,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扶養父親支出2,000元、扶養子女支出1萬2,000元,經查:
⒈本院審酌更生程序中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
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聲請人上開其個人日常生活所需項目之數額尚無明顯偏高之情形,且其數額合計1萬500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該數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均准予列計。
⒉房屋租金支出部分,按諸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見本院卷第
16頁),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又聲請人陳稱承租房屋供6人居住,該金額1萬6,000元在桃園市地區供1家6口之居住之租屋行情尚屬合理,並基於民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規定,聲請人應分擔其半數即8,000元,是其租金支出自應准許。
⒊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配偶所育有3名子女,其中
1名為殘障、2名仍在學,均無謀生能力,而配偶之前配偶未分擔扶養之責,故由聲請人與配偶分擔扶養義務云云,雖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惟聲請人並未收養其配偶之子女,其等與聲請人僅為姻親關係,且依其情形亦不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家長家屬間之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自難認聲請人對其配偶之子女應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提列該部分扶養費支出,自屬不能准許。
⒋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以扶養父親 石嵩山 一節
,業據提出石嵩山戶籍謄本及所得財產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雖聲請人另陳稱石嵩山每月老人年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惟依石嵩山名下並無財產,105、
106年度均無任何收入狀況,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又就石嵩山之扶養費支出部分,因無事實可認有需特殊扶養之情行,本院爰以桃園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其扶養費為9,584元(計算式:13,692×70%=9,5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出桃園市目前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3,638元,及審酌石嵩山有4名扶養義務人(見本卷第110頁),因認聲請人提列扶養父親支出2,000元尚屬適當,爰准予列計。
⒌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500元(10,500+8,000+2,000=20,500)。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3萬5,308元,扣除其必要
支出2萬500元後,餘額為1萬4,808元,而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222萬1,145元,若均以銀行公會就債務協商可得提供最優惠分180期零利率辦理,聲請人每月需繳納
1萬2,345元(2,222,145元÷180期=12,345元),前開餘額固可負擔,惟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曾向桃園市龜山區公所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通知之債權人均未到場(見本院卷第13頁),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陳稱不參與更生(或清算、前置調解)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認聲請人債權人有不欲與聲請人協商債務之情形,則若均按原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堪信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前開債務,又聲請人名下汽車已老舊、保險契約為傷害保險,應無保單價值,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