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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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67號上訴人即被告 于小涵
張希開 于竹青 劉秋華 被上訴人即原告 胡芝 (即 喻仲仙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到院。經查,被告上訴之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萬1,2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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