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康瑋庭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康瑋庭自民國107年1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文規定。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8頁)等語,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人債權人清冊1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各1份、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等資料附卷為佐(見院卷第15頁、第18頁、第16頁)。依前揭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所示,聲請人固曾為三圓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9月18日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1006806號函函覆本院:「查……最近5年內無立於營業人之地位申報銷售額……三圓電子遊戲場……業於99年7月23日廢止(撤銷)登記」(見院卷第44頁)等語,堪認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各1份(見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第86頁至第87頁、第9頁、第19頁)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等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華南商銀等金融機構與其他債權人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6萬1556元,惟聲請人前因車禍傷勢嚴重,符合重大傷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難以正常工作,嗣透過社會機構及親友之協助,任職於臺南市農會,每月薪資收入約1萬2027元,按月並核領身心障礙補助4872元,名下並無財產,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縱以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數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悉述如下: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目前任職於臺南市農會,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萬2027元,並提出臺南市農會承攬工作證明書、工資印領清冊各1份附卷供參(見院卷第85頁、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併參酌聲請人所提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等關於收入之資料(見院卷第16頁、第18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自陳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元,此有聲請人107年10月5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後壁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9月21日保普生字第10760149140號函、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7108409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9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52頁、第71頁),足堪認定。從而,本院認應以1萬6899元【計算式:每月薪資收入1萬2027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元=1萬6899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適宜。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房屋使用費(諸如水電瓦斯費、市話費等)4000元、手機通話費588元、膳食費6800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共計1萬2388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在卷為憑(見院卷第8頁),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核與上開生活費標準相符且適當,應可採憑。
㈢具體分析
⒈聲請人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之數額依前論述約為4511
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1萬6899元-1萬2388元=4511元】。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銀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同意提供聲請人「總債權金額15萬9121元,本金5萬1232元,24期,利率0%,月付2200元」之還款方案予以清償(見調卷第76頁),然聲請人除積欠上開銀行債務外,尚積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3萬3328元,該公司願提供「24期,0利率,首期1404元,第2期至第24期每期1388元」之還款條件(見院卷第45頁);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46萬0953元,該公司願提供「分180期,利率0%,第1-179期每期清償2560元,第180期清償2713元」之償還方案(見院卷第60頁);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8萬4364元,該公司願提供「4萬2182元,1期」或「8萬4364元,24期,利率0%(按:即每期約為3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方案(見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1萬6060元,該公司願提供「分20期,0利率,每期803元」之清償方案(見院卷第78頁),據此核計前述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同意分期清償之金額,則聲請人每月每期至少應償還1萬0466元【計算式:2200元+1388元+2560元+3515元+803元=1萬0466元】,實已逾聲請人每月所能負擔清償債務之金額4511元,更遑論聲請人另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未納入還款金額之範圍內,足堪認定聲請人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⒉再觀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院卷第8頁、第17頁),可知聲請人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然據聲請人自陳該車輛業已報廢,僅因欠稅而無法辦理註銷,且縱該車輛尚存在,本院亦審酌該車輛係於80年出廠,顯已老舊而無甚價值,遠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認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