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雪靜 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翁雪靜自民國107年1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定。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6頁)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等資料附卷為佐(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33頁至第35頁),復參以 陳銘宗 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內容(見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堪認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即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頁至第9頁、調卷第25頁至第30頁及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3頁)。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0月10日成立協商(見院卷第77頁),惟聲請人當時工作並不穩定,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法依約履行協商金額,實有不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之情事,嗣於107年5月復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95年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當時因工作不穩定,且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無力負擔協商還款條件,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以致毀諾,嗣再依本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聲請人現積欠台北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與民間公司之債務總額約為425萬0907元,惟以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
⒉經查,聲請人於95年10月10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6萬1170元,雙方約定「120期、利率3%、月付1萬3144元」之還款條件,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07年8月20日民事陳報狀暨其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而依上開聲請人切結書中載明當時每月收入薪資為1萬6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本院參酌聲請人於96年1月毀諾時之戶籍設於臺南市,該地區之最低生活費,依臺南市96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950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院卷第111頁),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則縱以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最高1萬8000元計算,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9509元,僅餘8491元【計算式:1萬8000元-9509元=8491元】,已有不敷支應上開還款方案之情形,況聲請人當時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李○文(姓名年籍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院卷第71頁),顯見該協商債務清償條件過於嚴苛,致其無法履行而毀諾,尚難認係歸責於聲請人。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悉述如下:
⒈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目前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元(見院卷第6頁背面),核與其僱主陳銘宗於107年9月25日函覆本院之內容:「居家臨時工……日領工資:600元~800元……平均月領:16000~22000元,彈性上班:配合雇主時間」(見院卷第110頁)等語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又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8月17日保普生字第10760128140號函、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11日府社助字第107102500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9頁、第106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以2萬元估算應屬合宜。
⒉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房租7000元、膳食費5400元、水費200元、電費500元、車資1000元、電信費800元,共計1萬49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影本1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2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2份、統一發票數紙(見院卷第7頁、調卷第41頁至第43頁、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等資料為證。惟聲請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至此數額,故本院認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宜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即1萬2388元估算,較為妥當,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勞健保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從而生活必要費用應再加計聲請人支出之勞健保費2771元【計算式:8313元÷3個月=2771元】,此有聲請人所提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1紙在卷供參(見院卷第70頁)。爰認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萬5159元【計算式:1萬2388元+2771元=1萬5159元】估算為宜。
⒊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之數額約為4841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2萬元-1萬5159元=4841元】,尚無法依台北富邦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提「債權總額150萬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8334元」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見調卷第125頁),自更無可能依原先契約所約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況聲請人另外對於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負有債務未為清償。另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院卷第6頁、調卷第31頁),可知聲請人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是本院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