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77號上訴人即原告 郝梓心 被上訴人即被告 丁茂庭
林耀煌 張開敏 林勇成 陳信元 汪其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且說明倘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38萬8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則應補繳6,285元),前述裁定已於同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於107年10月18日寄存住所地址所屬警察機關,另於107年10月1日寄存居所地址所屬警察機關,經10日分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為任何補正(並未具狀,亦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