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柳承蔭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柳承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柳承蔭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本院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地送達執行傳票以通知到案執行,該傳票經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又經同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受刑人住所地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惟受刑人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受刑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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