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07號異議人即第三人 鄭義和 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國雄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212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件仍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由本院以聲明異議處理,異議人誤用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223號拆屋還地等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異議人之先祖母 鄭高尾 所興建,於先祖母死亡後,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由異議人等繼承,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國雄並非所有權人,債權人認債務人無權占用土地而對其請求拆屋還地,顯有誤會,乃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惟遭執行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人不服,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係依據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林國雄執行拆屋還地,異議人如認系爭建物屬其所有,應依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不得逕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執行程序。次查,異議人聲明異議,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情,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從而,執行司法事務官定期執行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