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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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信華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事實部分增補「蘇信華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信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與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揭事實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兼衡被告自白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迄今未賠償不知情之 郭敏雄 所支付用以承購上開車輛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858號被告蘇信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村○○路96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信華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共謀以拖吊方式竊取 李維哲 委託 陳炳宏 停放路旁待售之車輛(已卸下車牌,型號E320、白色賓士車),謀議既定,即於民國99年11月8日下午4時30分,由蘇信華出面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拖吊業者郭敏雄(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拖吊車輛,並要求郭敏雄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國道公路石碇交流道會合,蘇信華與「阿宏」則駕駛自小客車於交流道口等候,並帶同郭敏雄前往臺北縣石碇鄉(現改制為新北市石碇區○○○里○○路3之5號前,到場後蘇信華出示車號00-0000號、車主 魏睿琨 、廠牌M-Benz之行照影本,要求不知情之郭敏雄代為拖吊上開李維哲所有之自小客車得手,蘇信華、「阿宏」於竊得上開車輛後,隨即以新臺幣1萬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郭敏雄,得款朋分花用。嗣陳炳宏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追查郭敏雄,並在臺北市○○區○○路石潭公園路旁扣得該失竊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炳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信華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炳宏於警詢中指訴、證人郭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林文豐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輛失竊受理案件紀錄表、車號00-0000號行照、蘇信華身分證影本、車號0000-00號行照、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
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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