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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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96號原告乙○○
樓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裁定),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萬壹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十
二、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街往永寧路方向行駛,行至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欲左轉進入大潤發賣場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接聽電話致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由原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乙○○,因閃避不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機車尾部,原告甲○○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乙○○因左手嚴重受創,原上肢功能經手術換裝人工關節仍無法回復,已屬殘障。原告2人家中原即有罹癌之老父,生活無法自理,原本即由原告甲○○24小時於家中照顧老父,全靠原告乙○○外出工作維持全家家計。另原告乙○○遭雇主告知因其左肢殘障而無法應付該公司工作內容,因而遭解雇。原告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所受損失,分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9,377元、住院期間看護費7,
600元、食宿交通費5,000元,共計31,977元。⑵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原告乙○○因傷住院及養傷
,自95年10月28日請假至同年11月27日止計1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原告乙○○月薪28,000元,故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28,000元。另原告乙○○回復工作不到1個月,遭雇主以肢體殘障無法應付工作內容為由解雇,而原告乙○○年僅50歲,依常理仍至少工作至55歲,故原告乙○○受有5年期間之薪資損失168萬元(即28,000元×12月×5年)。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2人因無子女,而上有癌末公
公長期臥床待照顧,需由他人抱住行動如廁,故僅能由原告甲○○在家照顧,原告乙○○則為家庭經濟唯一供應者,為此失去工作,家庭陷入苦境,又因原本身體健全而成為肢障人士,於調適期中忘記自己左肢殘障而嚴重摔傷,終至左肢及右腳全部行動不便,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0萬元。
⑷以上合計2,639,977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2,726元。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甲○○因本件車禍造成一家生
活困難,其精神因而受有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6萬元等語。
㈡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639,977元,及自起訴侵權行為發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62,726元,及自起訴侵權行為發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10月28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小客車行經土城市○○街欲左轉大潤發停車場時,因一時不慎及斜日西照影響視線,導致撞及原告甲○○騎乘並搭載原告乙○○之OYP-022號機車,造成原告兩人受傷,此段意外事故發生過程大致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乙○○經醫師診斷本即帶有膽黃症合併嚴重之骨質疏鬆症,屬於容易骨折之體質。被告駕車不慎撞及其搭乘之機車致使原告跌倒骨折是實,但其本身體質問題及自己不慎以致於事故發生半年以後在自家跌斷腿如亦全部牽扯認係被告之責任,則難令人茍同。關於原告乙○○請求5年期間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乙○○左手上肢換置人工關節係醫師以其專業診斷原告體質後建議之最佳處置,亦經過原告認同,術後佐以復健當可大致恢復功能,今謂左手失去工作能力,究係誇大之詞或係其他原因不能或不願工作?至於原告乙○○右手可以工作,且左手可以復健,而其雇主不願再予僱用,則涉及原告與其雇主間之勞資關係應循勞資糾紛途徑處理,豈有全部歸責被告之理?被告願在本案過失範圍內負責賠償,其中原告2人醫療費
23,000元、原告乙○○住院期間看護費7,600元、食宿交通費5,000元,住院期間工作薪資損失5,4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被告現無工作,亦無任何財產,於就學中更尚無賺錢能力,原告慰撫金請求金額實屬過高。原告主張賠償金額加計利息,被告認為此非雙方之借貸關係,並無加計利息之理由;況且原告請求自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之利息,並未敘明其起算之理由及依據,於法顯屬無據。又原告為求取巨額賠償金額,於屢次調解中均不願理性面對達成和解,反而執意興訟,訴訟費用理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5年10月28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小客車行
經土城市○○街欲左轉大潤發停車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原告甲○○騎乘、後載原告乙○○之OYP-022號機車,造成原告甲○○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對於原告2人之醫療費19,377元、原告乙○○住院期間
看護費7,600元、食宿交通費5,000元、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400元部分,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乙○○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除被告所不爭執
之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400元外,其餘部分,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㈡系爭車禍發生半年後,原告乙○○居家不慎摔倒嚴重至右腳
骨折,其就右腳骨折之傷勢併為向被告主張慰撫金部分,該部分主張,有無理由?又就原告乙○○就系爭車禍所受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其請求90萬元之慰撫金,有無過高?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撞及原告甲○○騎乘、後載原告乙○○之機車,造成原告甲○○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簡字第7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乙○○、甲○○,致原告2人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七、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甲○○因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9,377元、2,72
6元,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可憑,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住院期間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支出看護費7,600元,及住院期間之食宿交通費5,000元,合計12,600元,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皖美病患服務員繳費證明單影本1件可證,應予准許。
㈢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95年10月28日請假至同年11月27日止計1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其每月薪資28,000元,故受有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28,000元;又原告乙○○回復工作不到1個月,則遭雇主以肢體殘障無法應付工作內容為由解雇,而原告乙○○年僅50歲,依常理仍至少工作至55歲,故原告乙○○受有薪資損失168萬元,以上合計請求170,800元等語,被告除對於原告乙○○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5,400元部份不爭執外,餘則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⒈原告乙○○主張自95年10月28日請假至同年11月27日止計
1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該段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等語,被告以上詞置辯。查原告乙○○住院期間為95年10月30日起至95年11月4日止計6天,有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乙○○雖主張其受有上開請假期間之薪資損失等語,然依據原告乙○○所提95年10月份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雇主已給付原告乙○○95年10月份薪資27,688元,則原告乙○○顯無受有95年10月30日及31日該兩天之薪資損失;又依雇主弘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所函覆檢送之原告乙○○95年11月份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6頁),雇主已給付同年11月份薪資17,631元,然被告就原告乙○○住院期間95年10月30日起至95年11月4日之無法工作期間薪資損失5,400元之請求不爭執,故原告乙○○該5,400元之請求,乃為有據。
⒉至於原告乙○○出院後之95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
計23天之薪資損失請求部分,原告乙○○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72頁),故其請求95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計23天之薪資損失部分,洵屬有據。依原告乙○○所提95年5月份至同年10月份止之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其薪資分別為27,688元、28,100元、28,100元、28,100元、27,688元、27,688元,故其平均工資為27,894元〈即(27688+2810
0+28100+28100+27688+27688)÷6=27,894〉,日薪為930元(27894÷30=93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乙○○95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計23天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21,390元(即930×23),惟雇主已給付原告乙○○95年11月份全月份薪資17,631元,即雇主已給付原告乙○○95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計23天之薪資13,517元(17631÷30×23=1351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乙○○得請求95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薪資差額損失7,873元(00000-00000=7873)。
又依原告乙○○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宜休養3個月,已如前述,故其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亦確實仍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以其每月平均工資17,894元計算,則原告乙○○請求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
1月31日止之薪資損失55,788元,則屬有據。⒊至於原告乙○○主張其回復工作不到1個月,遭雇主以肢
體殘障無法應付工作內容為由解雇,其至少尚工作5年,故受有5年期間薪資損失計168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查,原告乙○○係於95年11月30日離職,其離職原因係與雇主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有其雇主弘昌公司97年2月18日函1件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01頁),顯非如原告乙○○所稱係因傷而遭雇主解雇,故其該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乙○○請求5年期間之薪資損失,除如前所述其請求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之薪資失55,788元部分為有理由外,其餘請求部分,因其離職而未繼續任職工作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非有理由。
⒋以上,原告乙○○得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金額為69,061元(5400+7873+55788=69061)。
㈣慰撫金部份:原告乙○○、甲○○其等因上開傷勢,身體受
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為正當。原告乙○○身體所受傷勢為左肱骨閉鎖性骨折,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至於其於系爭車禍後半年左右自行在家中跌倒而右腳骨折之傷勢,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右腳骨折之傷勢部分,自無從令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左肱骨閉鎖性骨折,原告甲○○傷勢為左胸挫傷、左手肘、左膝擦傷,其等因該等身體傷勢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及原告乙○○高商畢業,95年度除弘昌公司之薪資所得外,尚另有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收入,及兩筆總額為105,350元之投資;原告甲○○已退休、高工畢業,其95年度有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利息所得3萬餘元,及名下有位於土城市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1筆、機車1輛,財產總額約200多萬元;被告現仍大學就學中,無業,名下無財產(見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3份及本院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甲○○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10萬元、1萬元為允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㈤基上,原告乙○○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01,038元(即1937
7+7600+5000+69061+100000),原告甲○○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2,726元(2726+10000=12726)。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而原告等復未證明其於起訴前已有催告,依上開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故原告等利息部份請求自起訴侵權行為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於超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24頁之送達證書)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九、從而,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201,038元及自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2,726元及自96年
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乙○○、甲○○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瑞芝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2596 號判決(97.07.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上易 字第 772 號(97.12.23)[和解]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板調 字第 29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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