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聲請人王 林炫敏 即林炫敏代理人乙○○律師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慶章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維廉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28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將債務人 王林炫敏 對第三人臺中市私立大地托兒所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移轉於債權人收取,但其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另就債務人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 孫大衛 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正對其薪資債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丑字第72864號)強制執行中。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吳幸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6月23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潘淑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