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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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外就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4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59號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因腰脊骨滑脫壓迫神經,於民國97年1月1日由臺北看守所戒護前往臺北市立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需開刀治療。惟因脊髓開刀風險甚高,須慎選醫生,開刀後復須妥為調養復健,否則難以痊癒。聲請人乃於同年月25日聲請保外就醫,然經本院以聲請人另案判刑確定,已於97年1月10日起送執行,97年5月9日期滿,已非本院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裁定駁回停止羈押之聲請。聲請人因未能保外就醫,病情持續惡化,完全靠止痛藥止痛,藥量從一顆增加為二顆,原精神疾病亦惡化,由看守所醫護人員以藥物治療中。現聲請人之另案已執行期滿,復由本院裁定羈押中,特狀請考量聲請人上開病情,准予保外就醫,以免未及時手術治療致殘等語。
二、惟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罪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7日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認所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於96年11月12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97年4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再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被告是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經該所函稱:「該收容人因精神疾病、皮膚病及腰痛定期所內門診診療,97年1月2日戒送臺北縣立醫院骨科門診,據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第五節腰椎併第一節薦椎滑脫,97年6月24日再度安排X光檢查結果為「第五腰椎疑似移位宜進一步檢查」,依其目前病況可續於所內追蹤治療或依病情需要戒送外醫。」有該所97年7月2日北所衛字第0970007333號函暨被告就診病歷單、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放射科檢查申請報告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臺灣臺北看守所既未敘明被告有應保外就醫之必要,並認依被告目前病況,可續於所內追蹤治療或依病情需要戒送外醫,被告顯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足見被告聲請保外就醫,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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