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附民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51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6萬8千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請求賠償之事實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02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因為被上訴人之受害金額共66萬8千元,爰請求賠償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雖未提出書狀,惟於言詞辯論時,否認有何詐欺上訴人情事,並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68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揆之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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