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23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因告訴人丙○○係被告甲○○的弟弟,二人間具有二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告訴人乙○○係被告甲○○的父親,二人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於本院豐原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