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77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0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規定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規定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規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的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規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
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的情形,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也有明文。
二、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犯行坦白承認,且於審理時表明願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經達成協商合意,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被告並當庭表明與檢察官達成的協商合意是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審86頁背面、91-92頁)。原審法院依被告與檢察官協商的結果,對被告前述罪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1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所為科刑即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兩造協商的刑度,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
三、依上述說明,本案屬於不得上訴的案件。被告上訴意旨:「不服一審法院的判決」,應認無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前述規定,自應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367條、第372條。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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