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
執字第二九九一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九十九年度板再簡字第四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99年度板簡字第62號確定
判決,並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913號強制執行事件
,在新臺幣(下同)124,400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扣押聲請人之不動
產,因該確定判決之本案,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再審之
訴(99年度板再簡字第四號),且若仍許相對人繼續執行拍
賣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
供擔保,請求在上述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
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9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取
前揭執行卷及本院99年度板再簡字第四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而聲請人以房屋漏水之原因非其所管領之管線所致云云,
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因相對人僅扣押聲請人之不動產
求償,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為聲請人
應給付之未償金額124,400元,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
擔保之金額以124,4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