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8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民國99年4月27日上午6時56分許,原告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
91巷口,因當時被告駕駛車號不明之自用小客車後廂門未關前就
向前行駛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損害:車輛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6,209元、營業損失1,486元】。嗣後被告不但避
不見面,調解會亦缺席,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7,695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區○○路1段91巷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
二、原告主張於99年4月27日上午6時56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91巷口,因當時被告駕駛車號
不明之自用小客車後廂門未關前就向前行駛之過失,致撞擊
系爭車輛造成損害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行照以及營業損失證明等為證,本院又依
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安全
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6,209
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4,609元、零件為1,600元,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
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營業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千分之438,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6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肇事99年4月27日,應折舊2年11個月(未滿1月,以1月
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298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302元,加
上工資4,609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911元,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營業小客車排氣量不超過
2,000C.C.,故每日平均收入為1,486元,修車日數為1日,
原告主張1日之營業損失,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商業
公會函以及車輛進廠估價單在卷可稽,是其請求無法營業之
損失為1,486元,亦屬有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9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00元)
,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8,即9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表
第1年折舊額1,600X0.438=701
第2年折舊額(1,600-701)X0.438=394
第3年之11月折舊額(1,000-000-000)X0.438X11/12=203
2年11月之折舊額共計1,298元
(計算式如下:701+394+203=1,2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