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9日在天外天大廈社區
公佈欄上擅自張貼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
在頁面右側空白處加註「總幹事乙○○先生:守法的人應盡
快搬出去。」(下稱系爭公告)雖97年度2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有作成「本大樓住戶不可擔任本社區總幹事」之決議,
然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因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第2次該次會議紀錄之開會
通知書中並無記載該項討論議題,則依營建署之解釋文,不
得做成決議。再原告現住於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因避免交通往來不便,再社區夜間八點以後無管
理人員看守,為處理處理夜間突發事件,經管理委員會允准
,暫借原告親戚本社區8樓之21號。被告張貼上文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是戶籍設在臺北市○○路,但固定長住在本
社區8樓之21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原告
確是住戶無疑。又97年10月12日公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
案和97年10月26日公告之會議提案相符,為同一議案,而「
住戶不可擔任總幹事」之決議是該97年10月26日公告提案之
第六案,並非臨時動議,自屬有效。再被告是在99年5月19
日寫了一張後,交給守衛 林國榮 轉交給原告,5月20日又寫
了11張交給每一位管理委員,另外放置3張在住戶建議箱內
,並沒有張貼在公佈欄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公告右側空白處加註「總幹事乙○○先生:
守法的人應盡快搬出去。」之文字為被告所書寫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公告一紙為憑(見起訴狀證一),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8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第1頁),固
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公告張貼在社區電梯公
告欄乙節,雖經原告提出照片一張為證(見原告99年9月1
日庭呈之照片),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前揭照片未有拍攝日期之記錄
,則原告是否確於99年5月19日當日所攝,已非無疑。再則
依前揭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公告有經張貼在社區電梯內
公佈欄之事實,尚不能進一步證明確為被告所張貼之情,難
認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
定。況查:天外天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確有於97年度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本大樓住戶不可擔任本社區總幹事
」之決議,被告乃係針對原告擔任總幹事之適格性所為之意
見表達,並於向管理委員表達意見之同時,附上該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為憑,堪認被告動機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
唯一目的,即可認為善意,係欲藉此增加受信者對於公共事
務之瞭解程度。縱使其內容足令原告感到不快,難認有何惡
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四、綜上,原告既不能就系爭公告確為被告張貼在公佈欄乙節舉
證以實其說,被告亦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散發系爭公
告予管理委員,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自屬無據。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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