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臺北縣汐.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湖
簡附民字第16號),由本院內湖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住處裝設之熱水器發生問題,引發被
告與原告家人發生多次齟齬,詎被告竟於民國99年2月10日
20時許,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口處,於公共場
所以「瘋子(台語)」等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之詞對原
告辱罵,原告提起告訴後,經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245號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被告之前揭行為,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導致原告罹患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嚴重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名譽權,爰基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給付精
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本係鄰居,因細故而吵架,當時原告有罵我,所以才會
回嘴,我也是受害之一方。另原告自稱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惟原告罹患之原因可能甚多,不見得係因遭受被告辱罵
才罹患,是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公共場所對其辱罵,且前揭被告所為業經本
院99年度湖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等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復未加以爭
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
價,名譽有無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至於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
,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
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
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
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
5號著有判決。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公共場所公然侮辱原告之字句,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痛苦,且足
以貶低原告之人格使其名譽受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且其情節堪稱重大,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當
時係因原告先有碰觸及辱罵被告之措舉,其回嘴乃一般人正
常反應,並無惡意云云。然查,衡諸當時之狀況,被告於眾
人可得悉之公開場所以「瘋子」之粗鄙文句辱罵他人,仍非
明智理性之舉,顯然嚴重貶損不特定眾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
,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惡意,洵無足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行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原告健康權因此受有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然查
,本件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一節,固據其提出謝宏杰
身心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為上開辱罵過程中,其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發作之情形,
亦未能證明其罹患前揭疾病與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間具因
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原告現為臺灣鐵路局員
工,每月薪資約6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並有投
資1筆,而被告為高商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並有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予核減為
7,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
㈣末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者
而言。不因該行為係出自加害人故意或過失而有異。本件被
告雖另辯稱原告當時亦有碰觸被告身體及辱罵之行為,故被
告始會出言辱罵,且其曾對原告提起告訴云云。然查,被告
辯稱原告當時曾碰觸其身體,縱或屬實,被告仍應循正當法
律管道解決,且本件係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被告既有對原
告為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於其一行為後原告名譽損害即發
生,縱原告有另對被告為侮辱或妨害名譽行為,亦不構成與
有過失,是被告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因本件原
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無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擔
給付遲延之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與駁回。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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