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陸萬貳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徠昇有限公司(下稱徠昇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體損失險(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7月4日上午某時,系爭車輛停放
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前,詎於該日上午5時55
分許,遭被告所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致系爭
車輛受損,因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所投保之自小客車車體損
失險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查證上情屬實後,即依約於97
年8月份間賠付該車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
66,924元,且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
被告之求償權,為此爰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6,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於97年9月2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
員會與訴外人甲○○達成和解,由徠昇公司轉讓損害賠償請
求權予訴外人甲○○後,被告遂賠償訴外人甲○○60,000元
,因此拒絕賠償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而
受損,致其賠付該車必要修復費用66,924元等情,業據其提
查核單1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車損照片11幀、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紙、估價單4
紙、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1紙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亦不
否認,此情首堪認定;而被告予訴外人甲○○在桃園縣龜山
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由徠昇公司公司讓與損害賠償請求
權後,被告給付訴外人甲○○和解金60,000元一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97年民調年度桃核字第1922號審核書卷宗可按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亦堪認為真。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本件原告是否仍得向被告求償?若可,請求之數額
為多少?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
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
,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
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本件原告
於97年8月26日賠償予訴外人徠昇公司時,業已依法且當然
取得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徠昇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雖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
,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
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
解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據此
,訴外人徠昇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訴外人徠
昇公司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該債權請求權已當然移轉於
原告,訴外人徠昇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既已消滅,自無求償
之權利得讓予訴外人甲○○,是縱使被告於97年9月2日與
訴外人甲○○間有和解或拋棄債權等情事存在,亦不影響原
告因保險給付而於97年8月20日取得之代位權。被告上開抗
辯,自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於97年8月20日給付訴外人
徠昇公司系爭車輛修理費時已取得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為可
採信。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關於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6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97年1月
出廠,而修復系爭車輛所需之零件費用為30,365元(包含零
件費用28,677元、耗材費用1,688元),工資費用為1,962
元,板金費用20,153元,噴漆費用11,257元,此有原告所提
出之行車執照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為證,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開始使用日至事故發生日97年7月4日
,實際使用月數未達1個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
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元為正當(計算式:
30,365x0.369x1/12=934,30,365-934=29,431,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加上修復工資、板金及噴漆費用共計33,372元
,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為62,803元。
四、綜上,原告主張因保險給付而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一事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已與訴外人甲○○和解故不
生代位求償權云云,屬不可採信。原告依此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額在62,80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
訴人之起訴狀於99年7月12日送達,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
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62,803元及自9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所定小額程序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1,41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