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6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64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9月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迄92年11月
1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付,依雙
方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期,除應清償其尚積欠之前開借款本金外,並自92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另上
揭債權,包括本金債權499974元、及相關利息、遲延利息等
與其從屬權利,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
6月30日全數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按讓與債
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
2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積欠之款項,並於94年6月30日公告於民
眾日報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94年6月30日民眾日報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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