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9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陸仟柒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係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被告與台新銀行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0日向原告請領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5
月10日發卡起至99年7月2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9年8
月5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12,078元(內含
消費本金66,733元、利息45,345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
元)未按期給付。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
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
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另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
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
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12,078元,及其中本
金66,733元自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
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112,078元,及其中本金66,733元自99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