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喬福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386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7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出售其所有之台北縣土城市○○路○○巷○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持分(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
銷售,雙方並簽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可稽,其中言明
委託期間自民國(下同)99年6月1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且
第4條約定委託期限內被告自行出售,應給付原告約定之服
務報酬(按成交價額之4%計算),而被告於委託期間內通知
原告已自行出售,原告為免訟累,乃通知被告應依約給付服
務費,豈料被告非但不願給付,嗣後還回函辯稱原欲與原告
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合約書,且以「但僑福房屋趁委託人不察
,以專任合約予委託人簽具…」等語企圖混肴視聽,規避應
負之契約責任。原告並非反對被告依其認可之售價出售他人
,但被告自行出售自得依契約給付應付之服務費,這是契約
所明定,故請求被告以委託價0000000元之百分之4計算應付
報酬,給付原告240000元整。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為出售所有之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應有持分,於99年5月26日首先向21世紀不動產
土城店詢問委託售屋事宜,得知委託銷售契約有一般委託
契約與專任委託契約2種,其中之差異在於一般委託契約
可同時委託其它不動產仲介業者代為銷售或自行銷售,並
於出售同時通知受託人停止銷售,該一般委託契約即可終
契約而消威,但專任委託契約於受託期間不得由其它不動
產仲介業者代為銷售或自行銷售,因此,被告於當日即向
21世紀不動產土城店訂定一般委託契釣,其契約審閱期
為3日;又被告為求房屋能盡快出售於5月29目及6月1日分
別向信義房屋海山店及東森房星土城店簽下一般委託契約
。
(二)99年6月1日被告口頭向僑福房屋土城店表示欲以一般委託
契約代為託售上開房屋;並於6月2日僑福房屋業務員丁○
○攜帶自行填妥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赴被告經營之
修車廠交付被告,茲因被告忙於工作當下未詳實審閱即簽
收,所幸法令明定契約審閱期間至少3日以上,且該契約
之審閱期間定為3日;6月3日被告發現攜回之銷售契約書
竟為專任委託契的,立即以口頭向僑福房屋表示本人欲簽
定之銷售契約書係一般契約非專任契約,要求業務員更正
為一般委託契約書,惟業務員丁○○表示須由店長同意否
責不得變更,被告認以審閱期間權益受損,並於6月3日17
時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將上述專任委託契約變更
為一般委託契約,及其審閱期間主張變更為7日之聲明。
(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次按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消保會
)明定,不動產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至少3日以上,另按
民法120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
不算入;被告於6月2日簽收專任委託契約書,契約中明定
審閱期間為3日,因此審閱期問之終期應為6月5日;又被
告於審閱期間(即6月3日)內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主
張專任委託契約變更為一般委託契約,原告亦於6月4日16
時收訖無誤,據此,被告於法定審閱期內所為之變更主張
,於法並無不合之處。
(四)原告訴訟理由略謂:雙方簽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被告於委託期間內自行出售,應付託售價百分之四服務費
,惟查該契約書首揭「契約審閱權:本契約書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1日經買方攜回審閱三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
日)」,因此,被告於契約審閱期間內(即6月3日)以口頭
及存證信函方式主張將專任委託契釣變更為一般委託契約
,嗣後自行出售上開房屋及其土地持份,何來違約之有各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告寄予
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件為
證,被告對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雙方並簽有「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言明委託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99年7月1日
止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次按中央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消保會)明定,不動產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至少3日以上,另按民法120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
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被告於6月2日簽收專任委託契約書
,契約中明定審閱期間為3日,因此審閱期問之終期應為6月
5日;又被告於審閱期間(即6月3日)內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
原告主張專任委託契約變更為一般委託契約,原告亦於6月
4日16時收訖無誤,據此,被告於法定審閱期內所為之變更
主張,於法並無不合之處云云。經查: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固於99年6月1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此有原告所
提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調解卷宗第7頁
),惟被告已於99年6月3日向被告為終止上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亦於同年月4日到達被
告,此亦有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等影本各乙件在
卷可憑,揆諸首開規定,被告既得隨時終止前揭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復已為終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
兩造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即於上開存證信函到達時終止,
是原告依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提起本件請求,自非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4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