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0二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華慧德
許鳴仁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其中陸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十八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止,尚有六十七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六十四萬九千五百一十五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為此爰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