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統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叁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進丁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擔保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本金最高限度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八十萬元,期限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嗣訴外人李進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約定清償期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及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每月付本息一次,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一及七.七一計算,如履行遲延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訴外人李進丁於借得上開款項後,除繳納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止之利息,本金尚欠三百九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依兩造所訂借據第四條及擔保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訴外人李進丁所有不動產,並經拍定、領取分配款確定,惟尚不足清償借款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零四元,對此不足清償部分,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擔保借款契約書一份紙、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九三五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及領款通知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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