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羅瑋群
林雅婷
被 告 黃清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零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合於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荷商荷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既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起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華宗 ,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鄭明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
約定依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繳款,利息則按年息19.97%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討無果,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付,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盛銀行,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經許可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
蘭銀行將其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復於101年6月29日將該筆
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