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謝心葉
訴訟代理人 左佳祥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吳志弘
林世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四二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五○八號債權
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5
年度票字第2427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6年度執字第3508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64
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
係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
)所持伊及訴外人 王永冀 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85年8月27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聲請法院發給,該執行名義既
屬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
37條規定,該票據債權請求權即應於系爭債權憑證發給日即
86年7月14日起算3年即至89年7月13日因不行使而時效完
成消滅,而高林公司遲未行使請求,復於97年11月18日將系
爭本票債權讓予訴外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
信公司),而怡信公司更遲至於97年7月23日始再次聲請強
制執行,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顯已逾時效而消滅,嗣怡信
公司將已罹於時效之債權讓與被告,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林公司及怡信公司自86年起至97年間均持續與
原告協商還款事宜,該時效自因債權人之請求而中斷,若認
因債權人與原告協商還款而未能即時行使權利而中斷時效,
使原告得於事後提起時效抗辯,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況縱
令時效已完成,然伊於104年12月24日與原告電聯協商還款
事宜,原告亦已承認前揭債務存在,並願以2萬元為還款方
案,堪原告已為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執
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又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獨立於本金債
權,即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發生之
遲延利息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伊仍得請求原告給付,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高林公司前持原告及王永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於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高林公司持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
竹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35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嗣因執行無結果,並於86年7月14日發給系爭債權
憑證。
(二)高林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予怡信公司,
嗣怡信公司於98年3月3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被告。
(三)被告於102年11月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2
9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則於執行程
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418
號受理在案,嗣經被告於103年2月27日撤回該案強制執
行,原告則於103年3月7日撤回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起訴。
(四)被告復於104年10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
之執行名義,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事後有為
拋棄時效之默示意思表示是否可採?(二)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程序應否撤銷?(三)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
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
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
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持以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
憑證表彰之票據債權係原告與王永冀於85年8月27日共同
簽發之系爭本票,而由高林公司持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
執行,並於86年7月1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已如前
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則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
權係基於系爭本票而生,則其請求權時效自系爭債權憑證
於86年7月14日核發時起,經過3年即於89年7月14日而
消滅,而系爭債權憑證自核發後被告首次聲請強制執行之
時點為102年11月5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已
逾越3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既已逾時效期間而消滅,
被告嗣後縱再為執行行為亦不能使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票據
請求權重新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
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有明
文規定。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
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
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
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款請
求權本金既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自86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利息部分,揆諸前
揭說明,主權利部分時效既已消滅,其利息請求權亦應隨
同消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被告辯稱已發生之利息為獨
立債權,不因本金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隨同消滅云云,自
無足採。至被告辯稱其前手即高林公司及怡信公司自86年
起至97年間均持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自已生時效中斷
之效云云,則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顯不足為其
抗辯之有利證明。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已為承認債務,自足認原告
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
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
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
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
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債務人於時
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
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
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
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86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準此
而論,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謂以契約承認,必須當事人
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承認契約,亦即債務人就請求
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仍為承認之契約行為而言,倘債
務人於磋商過程中,並未與債權人以契約達成合致之方式
,明確表現出其承認該債務,並願意繼續清償該債務之意
思,則債務人於其所負之債務時效完成後,縱然有應債權
人之要求,亦難認債務人有以契約承認其債務,而默示拋
棄時效利益之情事。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談話內容:
「……被告:打擾你了,我是魏先生,有關中華開發資產
那個案件,有意願私底下來談嗎?原告:因為102年委託
律師時,已經說那個時效已經過了。被告:時效過了?那
請問有判決確定嗎?原告:我也不太清楚,那是律師幫我
做的,我這次也遞訴訟狀了耶。被告:已經遞狀了喔,我
的意思是你先問你於102年委任的律師,是已經有判決確
定還是雙方私底下撤掉的……被告:因為就法來說如果雙
方撤告他就沒有判決的必要了,所以撤告後,法院就沒有
做裁定的依據說這個時效已經完成。……被告:我跟你分
析,訴訟部分我們先不討論,那是您應有的權利,到最後
判決確定時效完成,以最壞的打算啦,以債權人角度來看
,只是就法律上不能執行權利而已,判決輸了債權債務關
係還是存在。原告:時效不是已經過了,對我名下還是針
對我追訴?……被告:應該還沒打官司應該是可以退吧,
看你是希望多少錢我幫你去做爭取啦。原告:好啦,因為
我去看了,這件事件,那是20年前的事。……原告:我很
沒有錢我很窮困,去年他跟我要這麼多我負擔不起,律師
那個我也不是很願意花的,就像你講的那個債權憑證如果
能以最少的錢結束它,我當然願意,這樣講好不好2萬到
3萬幫我爭取,可以的話我們就結束它……」等語(見本
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可知斯時係被告主動聯繫原告協
商還款事宜,而於原告答稱時效已完成時,被告則表示此
部分並未經法院判決,且原告係於被告提議下始提出可接
受之金額,參以兩造間前於102年始因系爭本票債權涉訟
,原告亦非法律專業人士,縱其有應被告一再之勸說,而
為免去日後再行興訟之風險及費用所為試行協商之提議,
亦難遽認原告有何不欲享有時效利益之意,況被告亦自承
事後伊並無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
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以「契約」承
認債務,而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能
另舉其他事證證明原告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
告猶執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四)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
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
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免除債務之法律施行
、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請求權消滅之絕對消滅事由,
以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請求權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事
由,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
務人執行者而言。今本件被告所持以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
業已完成,俱如前述,則原告以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以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而有消滅被告請求
之事由發生,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正當。從而,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