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90號
原   告  邱秀玲
被   告  何承洲 (原名: 何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票付款地均為桃園市
○○路○○○號3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嗣伊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且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及自民國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系爭3紙本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
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
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簽發系爭3紙本票交付
予原告,並未約定利率,而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等情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系爭3紙本票票款均自最末之
到期日即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
自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
│編│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1│TH547204│被告│1萬元│桃園市│99年8月10日│99年8月30日│
│││││上海路│││
│││││161號│││
│││││3樓│││
├─┼─────┼───┼─────┼───┼──────┼──────┤
│2│TH547205│被告│1萬元│桃園市│99年8月10日│99年9月30日│
│││││上海路│││
│││││161號│││
│││││3樓│││
├─┼─────┼───┼─────┼───┼──────┼──────┤
│3│TH547206│被告│1萬元│桃園市│99年8月10日│99年10月30日│
│││││上海路│││
│││││161號│││
│││││3樓│││
├─┴─────┴───┴─────┴───┴──────┴──────┤
│備註: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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