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張邦遠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
複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
被   告 中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淳惠
被   告  連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中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連國廷應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中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嘉公司)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嘉公司前於民國101年10月1日邀同被告
連國廷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1
紙(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
104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押租
金60萬元, 嗣伊 因租期過長且押租金僅收到20萬元,欲更改
租約內容,惟經被告二人反對而作罷。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
定:「租約屆滿前三個月,甲方(本院按即原告)需通知是
否願意繼續承租房子與乙方(本院按即被告中嘉公司),乙
方需表示是否繼續承租。乙方於租期屆滿後,除經甲方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交還房屋,甲方
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本院按即被告連國廷)絕無異議
,若甲方未在租約屆滿前三個月通知則不在此限」。現系爭
租約業已屆期,伊復曾於系爭租約屆滿前3個月即104年6
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表示不再續租,然被告二人
均不理予理會,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拒
不搬遷,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中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中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連國廷
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收到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然伊希望能繼
續承租系爭房屋,且伊亦不認同原告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中嘉公司前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邀同被告連
國廷為連帶保證人,並簽有系爭租約1紙,而原告亦曾於系
爭租約屆至前3個月即即104年6月3日已通知被告二人租
約屆滿即不再續租,而系爭租約於104年9月30日屆滿後,
被告中嘉公司使用迄今尚未搬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租約、房租收據、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及桃園府前郵
局第69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
第24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
頁、第56頁及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
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
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租約屆滿前三個月,甲方需通知是否願意繼續承
租房子與乙方,乙方需表示是否繼續承租。乙方於租期屆滿
後,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
時交還房屋,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若甲
方未在租約屆滿前三個月通知則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
第12頁至第13頁),是兩造間既有原告可於租期屆滿前三個
月通知是否續租之約定,且如前述,原告亦遵期於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前3個月即104年6月3日通知被告二人表示不再
續租之意,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04年9月
30日租期屆滿而消滅,縱被告於租約屆期後逕自匯款予原告
,仍不生默示更新之效力。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之性質者。如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約定者,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如另有其他損害,尚得
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者,則應視為就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
其賠償,自不得更行請求其他之賠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
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
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
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
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
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1915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觀諸系爭租
約第6條所載:「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之文義,並未記載該違約金係
屬懲罰性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約定自屬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無疑。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
3年,每月租金為20萬元,承租人即被告中嘉公司於租約終
止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然衡以
近年國內整體經濟景氣非佳,並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
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
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1.5倍計算,即按月
為30萬元為適當(計算式:20萬元×1.5=30萬元),又被
告連國廷就系爭租約擔任被告中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此部分違約金負連帶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租
期屆滿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嘉公司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二人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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