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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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269號
原   告  朱珈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詩仙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暨修復漏水之地點及所需費用及其相關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得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狀就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第一項僅陳述「房屋漏水,四樓無人居住、三樓無人居
住,導致三月11日連續下雨,流至二樓天花板、樓梯,經過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對方未出面,現狀況有照片為證,修繕費
用由被告支付」等語,惟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的地點不明
,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陳報修復漏水所需
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10日內提出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修復漏水之地
點及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以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博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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