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吳耀宗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
被 告 詹黃碧鳳 (即 詹貴燈 之繼承人)
詹宸壽
詹勳圍 (即詹貴燈之繼承人)
詹勳清 (即詹貴燈之繼承人)
詹宇雯 (即詹貴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
複 代理人 金 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詹貴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
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詹貴燈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7,690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詹貴燈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487,690元,及自104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核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詹貴燈前與原告訂有協議,由詹貴燈出
現金投資,而原告負責研發及經營圓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下稱圓通公司),惟斯時詹貴燈因現金不足乃與原告商議,
由原告借款予詹貴燈作為出資之現金,詹貴燈乃於96年1月
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分別多次向原告借得共計4,48
7,690元,詹貴燈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1紙,作為上開借貸債權之擔保。然詹貴燈於102年7月13
日病逝,原告遂持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之104年5月5日向
詹貴燈之遺產繼承人即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然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詹貴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非詹貴燈所簽發,其上詹貴燈之簽名及
印章並非真正;又詹貴燈無於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
31日止分別多次向原告借款4,487,690元之情事,因原告並
無如此之資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詹貴燈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若系爭本票為詹貴燈所簽發,則原告及詹貴燈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
㈡詹貴燈於102年7月13日病逝,而被告為詹貴燈之遺產繼承
人。
㈢原告持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之104年5月5日向詹貴燈之遺
產繼承人即被告為付款之提示而不獲付款。
四、至於原告主張:詹貴燈乃於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
日止分多次向原告借得共計4,487,690元,詹貴燈並簽發系
爭本票1紙,作為上開借貸之擔保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詹貴燈所
簽發?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茲論述如
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詹貴燈所簽發?
⒈按關於筆跡同一性之比對,乃識別所比較之文字是否出於同
一人書寫,在筆跡鑑定中稱之為「書寫者識別」,一般人往
往誤認為只要比較文字之外觀形態,即可識別。其實,筆跡
係文字書寫人表現行為之一種形象,每一個人透過學習或訓
練,並隨著年齡增長,書寫習慣逐漸成熟,因而呈現書寫者
個人筆跡之個性,並且固定化而有「恆常性」,此與他人書
寫之文字則呈現出「個人差」或「稀少性」。是筆跡同一性
比對,須有「穩定性」、「個人差」或「稀少性」之筆跡為
前提,始能作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院依職權調取詹貴燈即奈米化工企業社於台中商業銀行林
口分行之開戶印鑑卡原本(下稱乙類文件,比對詹貴燈之印
文),及圓通公司分別於96年11月8日及97年3月11日向桃
園市蘆竹鄉農會貸款資料原本(含借款申請書、增補契約、
授信其他約定事項)、詹貴燈於玉山商業銀行之開戶印鑑卡
原本、詹貴燈於桃園市蘆竹鄉農會之開戶印鑑卡原本、詹貴
燈於富邦商業銀行之開戶印鑑卡原本(下稱丙類文件,比對
詹貴燈之筆跡),本院乃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
跡鑑定,乙類及丙類文件上詹貴燈之簽名及印文與系爭本票
原本及原告、詹貴燈於102年3月14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原本(下稱甲類文件)上詹貴燈之簽
名及印文是否相符,字跡部分依特徵比對法、印文部分依重
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顯示:『一、字跡部分:
甲類文件上「詹貴燈」字跡與丙類文件(除96年11月8日之
桃園市蘆竹農會借款申請書外)上詹貴燈之簽名字跡相符;
二、印文部分:本案因需比對印章實物,及該印章於平日所
蓋,與甲類文件相近期間之無爭議印文多件,故無法認定。
」等情,此有該局104年7月8日刑鑑字第1040055193號鑑
定書及其所附之字跡鑑定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知,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人員綜合研判,雖甲類文件
上詹貴燈印文部分無法判定,然丙類文件上詹貴燈字跡之佈
局及筆劃連筆之方式具有「稀少性」及「恆常性」,而與甲
類文件上詹貴燈字跡之特徵相符,甲類文件與丙類文件上字
跡應為相符。足認,系爭本票為詹貴燈所簽發、詹貴燈確於
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借款人欄位簽章,被告主張:原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非詹貴燈所簽發,乃經偽造云云,尚非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⒈系爭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然原告及詹貴燈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然詹貴燈於102年7月13日病逝後,被告為詹貴燈
之遺產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詹貴燈)或其繼承人
(被告)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原告)間所存在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先予敘明。
⒉然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內容:『第1條:「甲方(即詹
貴燈)因個人因素向乙方(即原告)借款新臺幣4,487,690
元。」、第2條:「借款期間,即自96年1月1日起至102
年3月31日止,甲方已分多次向乙方取得上述借款金額無誤
。」、第3條:「依增補契約第4條協定,由乙方以現金借
款於甲方。」、第4條:「借款期間乙方先以現金交給甲方
,甲方須依借得之金額全數補還乙方,不得拖欠。遲延利息
及逾期違約罰金,依借據合約計算。」、第5條:「本證明
書之債權,乙方得自由讓渡他人,甲方不得異議。」、第6
條:「甲方不依約履行時,願逕受法院執行,不得異議,因
此所發生之費用悉由甲方負擔。」、第7條:「本契約一式
三份,除存案一份外,當事人各執乙份存照。」』等情,有
系爭借款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詹貴燈之
簽名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確認為真正,已如
前述;復參以,原告及詹貴燈於96年3月5日簽訂之商業合
作協議約書增補契約所示內容:『立約人詹貴燈(以下稱甲
方)吳耀宗(以下稱乙方)茲合夥經營圓通化工原料有限公
司。經雙方同意議定增訂條件如左:…第4條:「所有營運
資金由甲方出資,若甲方因個人因素需要向外融資時,乙方
同意以乙方為主貸款人,甲方提供擔保品並為連帶保證人向
金融機構融資,並由乙方先行代墊應歸還之本息,再由甲方
補還乙方。」…』乙節,有該增補契約書1份附卷可查。可
知,原告及詹貴燈於96年3月5日簽訂之商業合作協議約書
增補契約書,以共同經營圓通公司,其中該增補契約書第4
條約定,圓通公司之所有營運資金由詹貴燈出資,然若詹貴
燈因個人因素需要借貸時,原告應提供資金予詹貴燈,詹貴
燈遂依該約定於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分別
多次向原告借得共計4,487,690元。因上開借貸債權與系爭
本票金額均為4,487,690元,且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簽訂日期
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2年3月間,是原告主張:詹貴
燈簽發系爭本票1紙,作為上開借貸債權4,487,690元之擔
保等語,堪以採信。
⒊另原告於98、99、100、101年度之所得收入金額分別為33
9,601元、839,679元(其中財產交易所得為82,376元)、
350,394元(其中財產交易所得為171,243元)、361,234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該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4份在卷可參,該4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共僅
為1,890,908元,然原告於各該年度之所得收入,是否均全
部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未可得而知,且上開財產交易所得
之金額更可透過合法之節稅計畫或違法之稅務規避以降低之
,是原告之上開年度之所得收入之確切金額,尚非僅以財政
部國稅局資料庫所提供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
唯一依據;又勾以,卷附之原告於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耀宗),於95年1月1
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所示:95年4月11日之帳戶
餘額為1,003,321元、95年5月8日之帳戶餘額為1,068,29
8元、95年6月1日之帳戶餘額為2,005,814元、95年8月
9日之帳戶餘額為1,202,454元、95年9月4日之帳戶餘額
為1,129,457元、95年10月20日之帳戶餘額為1,020,710元
、95年11月30日之帳戶餘額為1,527,510元、95年11月29日
之帳戶餘額為1,421,047元、96年2月2日之帳戶餘額為
1,830,632元、96年3月3日之帳戶餘額為2,239,870元、
96年5月10日之帳戶餘額為5,101,714元、96年7月2日之
帳戶餘額為1,021,621元、97年4月25日之帳戶餘額為3,01
2,311元、97年7月21日之帳戶餘額為2,930,890元、98年
4月1日之帳戶餘額為1,181,097元、98年7月24日之帳戶
餘額為1,412,937元、98年12月21日之帳戶餘額為1,186,31
9元、98年12月23日之帳戶餘額為1,360,184元、100年3
月29日之帳戶餘額為1,721,629元之內容,可知,原告之上
開帳戶於95年至100年間之帳戶餘額經常為上百萬元以上,
原告仍應有一定之經濟基礎。依此,被告辯稱:原告並無資
力分別多次借款予詹貴燈4,487,690元云云,應非信實。
㈢承上,系爭本票為詹貴燈所簽發,作為上開借貸債權之擔保
,已如前述,則原告及詹貴燈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
詹貴燈於102年7月13日病逝,而被告為詹貴燈之遺產繼承
人,原告乃持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之104年5月5日向被告
為付款提示而不獲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依此
,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詹貴燈之
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詹貴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本票之
票款。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
定於本票準用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
97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
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之104年5月5日向被告為付款提示而
不獲付款,前已述及,是原告依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詹貴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就系爭本票之
票款自提示日即民國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系爭本票為詹貴燈所簽發,且原告對於詹貴燈就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即4,487,69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生債權既
屬存在,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於詹
貴燈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詹貴燈遺產範圍內行使票據權利
。從而,原告為主文第1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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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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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8103│詹貴燈│4,487,690元│102年3月29日│102年12月1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