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豐州
被 告 蔡長祐
訴訟代理人 蕭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小字第164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下午2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4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5年1月
17日止,仍積欠62,637元(含消費款57,780元、利息3,657
元、費用1,200元)未為清償等情。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均不爭
執,堪信為真。被告雖主張其沒有工作,身體不好,且仍在
聲請更生程序中。惟在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前,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之規定,普通債權人均得對於被告
起訴,已開始之訴訟程序亦毋庸停止,且債權人本得依約向
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債務人尚不能以其無力清償為辯,影
響債權人依法得行使之權利。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