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蘇建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9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曾阿文 (已於93年4月5日改名為丁○○)於民國89年12月19日傍晚,一同在 陳建年 (經原審判決無罪後,已死亡)位於臺東市○○○街○○巷○○號之住處與陳建年共同飲酒,迨於同日晚間8時許,甲○○與曾阿文即行離去時,在陳建年前開住處後方即建和2街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與 張新財 相遇並發生口角,甲○○、曾阿文2人遂心生不滿,渠等均明知頭部係屬人體要害,如經由外力重擊,將可能產生危及生命之結果,竟仍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撿持路旁之木棍,毆打張新財頭部等處,曾阿文則徒手毆打張新財頭部、胸部、腹部等部位,並以腳踢張新財身體多處,致張新財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傷、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嗣經陳建年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聚集該處並阻止,甲○○與曾阿文方罷手。而張新財於同日晚間8時許,返回其位於臺東市○○○街○○巷○○號住處後,即躺於客廳長椅上睡覺。迄翌日(20)下午2時許,張新財之姊丙○○欲叫張新財起床吃飯時,發現其嘴角有血絲,背部亦有大量血跡,且已昏迷不醒,隨即呼叫計程車送張新財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急救,惟病情持續惡化經急救無效,延至12月22日零時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適用事項範圍,原即包括㈠被告對一般證人之詰問,及㈡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兩項,亦即無論一般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審判中,均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否則即與該解釋意旨有違。迨經釋字第592號補充解釋謂「至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之後,唯有在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後,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始對一般證人及共同被告詰問權,具有原來完整之適用效力,至同號解釋公布前即已繫屬法院之案件,則僅就共同被告之詰問權部分,具有一部適用之效力。質言之,對同屬於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後終結之刑事案件,仍應再細分其繫屬於各級法院究在解釋公布之前抑或公布之後,而有上揭適用事項範圍廣狹之差異,其中繫屬於解釋公布之前,在公布之後終結者,縱對一般證人未踐行被告之詰問之法定程序,逕採該人證證詞為裁判基礎,仍不得遽指其有牴觸釋字第582號憲法解釋意旨之違法。又釋字第592號補充解釋理由第5項敘及「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相關部分…均非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之對象,自不生就此等規定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是以原則上,各級法院對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之審理案件,自民國92年9月1日起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保留原已依舊法進行訴訟程序之效力,自不受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之影響。從而倘遇證人及共同被告已依修正前舊法傳訊調查,但尚未經合法詰問者,縱其調查之效力不受影響,惟被告於修正新法施行後之新訴訟程序中,仍得聲請法院傳訊詰問該證人,法院亦非不得依新法踐行詰問程序後,再比較新舊法分別調查人證之結果,取捨酌採為裁判之基礎,不得遽指依舊法傳訊調查之人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共同被告陳建年之警偵訊筆錄,及 高櫻菊 於原審作證時之證詞,未經適任之通譯翻譯,均無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陳建年係於90年1月3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在警局及檢察官處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其所為之證言,當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高櫻菊雖為瘖瘂人,但於原審作證時之證詞,已經原審選任 吳明泉 擔任通譯,綜觀該日筆錄內容,一問一答之間均極為明確,顯見當日擔任通譯之吳明泉應知悉 高女 所述,於具結後始作翻譯,雖原審未詢問吳明泉之資格,惟並不影響高女證詞之效力。雖吳明泉於本院前審到庭陳述「(你如何與女的溝通?)因為她的手語和我沒有辦法溝通。」、「(那你如何翻譯給原審的法官知道證人當時在說什麼?)她所比的手語給我看,我並不清楚,她說她那時醉了,不知道什麼事。」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44頁),雖與原審記載筆錄不符,惟此應屬證人高櫻菊證詞證明力為何之問題,應由法院本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之,合先敘明。
三、共同被告曾阿文於偵訊時所述,證人 丁洪良 妹、 馬智輝林明雄 之證詞,亦均在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又未聲請對其具結後加以詰問,自不得遽指依舊法所為之調查,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同案被告陳建年(案發時之目擊證人)於警詢之初即明確供稱:「我於89年12月19日下午20時許,在我家台東市○○○街○○巷○○號後方產業道路看見張新財遭甲○○及曾阿文毆打。甲○○持木棍,曾阿文用拳頭及腳踢打張新財。當日89年12月19日下午17時左右,我與甲○○及曾阿文在我家台東市○○○街○○巷○○號前喝酒約至20時左右,甲○○及曾阿文就騎機車離開,我則入屋內看電視,約10幾分鐘就聽見屋後有人吵架,我立即至屋後察看,看見余、曾2人在毆打張新財,我立即上前阻止,並扶張新財至路邊,後來甲○○就騎機車載張新財走了。甲○○持一般木棍打完張新財後,即丟向附近後方。今調閱影印曾阿文、甲○○之口卡,經我指認就是毆打張新財之人。我與甲○○、曾阿文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正面);於第2次警詢時供稱:「今90年元月3日上午10時許,我帶同警方前往案發現場,與經警繪製的現場圖相符,相關位置亦相符。當時我到達現場時,有看見甲○○持木棍,後來往我家方向走到一半時,就沒有看到甲○○手持木棍。」(警卷第3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在89年12月19日下午8時左右,我有看見有人動手打張新財,當時是在建和2街及產業道路的路口,是甲○○及曾阿文動手打張新財。 余某 拿木棍打張新財的頭部和肩膀,曾阿文用拳頭打張新財的背部及頭部,用腳踢張新財的背部和肩膀。當我發現張新財被打時,我有靠過去,我過去看他們打架,看清楚何人被打。我的身體有和張新財的身體接觸,我在張新財被打完後,將他扶到旁邊。我將張新財扶到旁邊時,甲○○及曾阿文還沒有離開,是甲○○騎機車送張新財回去的。」等語(偵查卷第9至10頁)。陳建年並於90年1月3日偕同警員至案發處所指認,有其繪製之被害人張新財被傷害致死之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第24至25頁)。
二、被告曾阿文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因為在喝酒的時候,一直有聽到有人吵架的聲音,到晚上8時左右,我就到產業道路那邊,一邊小便,一邊聽他們在吵什麼,到現場之前有看見一人騎機車離開往南走,我覺得他像一個拖車司機 陳玉峰 (音譯),現場我看見張新財和甲○○在吵架,大概張新財是說甲○○家人的事,張新財一直吵,又好像要撿石頭丟甲○○,甲○○就拿木棍打張新財頭部或身體,當時太暗我看不清楚,但可以確定甲○○是拿木棍自上往下打張新財的上半身,我就衝過去推開張新財,結果張新財被我推倒,離開約1公尺,張新財有倒在地上,我又去搶甲○○的木棍並丟在釋迦樹下,那時候我就看見張新財跌倒在地上了,同時 黃偵毅 的媽媽騎機車經過該處停下來,陳建年當時剛好過來,我就叫陳建年將張新財扶到我們後面的路邊,我則攔住甲○○,讓他無法再打張新財。陳建年拖不動張新財,我就去幫忙,黃偵毅的媽媽走後,張新財又開始罵人,這時 謝梅香 也有經過並問我們在幹什麼,我們說張新財和甲○○打架,他叫我們把張新財載回去就先走了,此時慢慢人多了起來,甲○○就先走了,我本來要去騎甲○○的機車載張新財回去,因為張新財一直在罵人,我不理他就走了,到陳建年家騎自己的機車到 洪昇源 家,到洪家後我還有問 馬志輝 (音譯)甲○○和張新財是否又吵架了,馬志輝說他不知道,在旁邊的 陳麗英洪昇吉 都說他們2人有吵過架,後來我們就在他家喝酒,喝1個多小時後就回家了。」等情(偵查卷第37至38頁);又具狀辯稱因張新財與甲○○在產業道路上爭吵,伊到場查看究竟,看到甲○○拿竹子或什麼的(太暗,看不清楚)毆打張新財,然後有一輛機車從山上下來,伊搶甲○○竹棍(竹子類),並跟甲○○說不要打他(指被害人),伊搶到竹棍後丟掉,當時甲○○也曾打到伊右手臂,為讓機車通過,伊將張新財及甲○○推到路旁,張新財不慎跌倒,正好陳建年在旁,張新財想站起來,但因喝酒太多,站不起來,陳建年扶張新財至路旁,讓機車通過,然後伊推甲○○,請甲○○回去,甲○○因此離去,伊亦至洪昇源家……等語(偵查卷第67頁)。
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張新財死因之結果,認為死者死亡時在頭顱部與胸部有外傷,並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以及胸腔積血均可由毆打(他為)與自行跌倒摔傷(自為)所造成。因四肢及身體各處有擦傷,另方面,從證人證明死者未與人結怨,或遭人毆打等事情而判斷,死者生前鮮有心脈管硬化,但嗜酒,患高度脂肪肝,殊多肝細胞消失,有高度肝疾情形下,極可能因跌倒造成顱內出血,相繼引起多機能衰竭死亡,固有該所90年2月26日(90)法醫所醫鑑字第0067號鑑定書1件在卷(相驗卷第91頁)可稽。然該鑑定係以從證人證明死者未與人結怨,或遭人毆打等事情,為鑑定判斷之基礎,茲被告陳建年、曾阿文既均稱被害人張新財確曾遭人毆打等語,另參以卷附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顏國順解剖被害人屍體之解剖報告載明:⑴被害人頭部嚴重撞擊後,右額頂顳部硬腦膜下出血。⑵兩肺外傷併胸內出血。認較有可能被人擊打後所致(相驗卷第51頁)。證人即解剖之法醫師顏國順於原審證稱:「一般如自行跌倒,頭部受傷位置應在枕部、兩側或前面,手部則會傷在手臂,不會傷在腋下,由死者張新財受傷情形在頭頂部,左腋下亦有5×4公分之挫傷瘀血,且頭頂之傷也沒有灰塵及細石子,自卷內解剖照片可看到死者顱內出血很嚴重,跌倒的話不會造成這麼大的出血量等情,研判應係遭外力打擊所造成,看起來像是棍棒傷。」等語(原審卷第158頁背面、第159頁)以觀,該鑑定報告尚難作為被告2人未毆打張新財之認定。何況,依警卷及相驗卷所附被害人之照片,被害人頭頂部有多處明顯之長條型傷痕,且頭部及胸腔內均有大量黑色血液,且四肢迄同年12月22日相驗之際,尚留有多處清晰可見之瘀傷痕跡,若僅係單純跌倒,應不致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足見當時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力道十分強勁,且若非係遭鈍器打擊身體,尚未能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綜上,足證本件被害人應係遭受外力重擊後致顱內出血死亡,並非自行跌倒致死。
四、證人高櫻菊(即原審祕密證人A1)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當時有經過案發現場,見被害人遭人以棍子毆打。」等語,嗣經原審提示被告甲○○、曾阿文之照片供高櫻菊指認,高櫻菊亦明確指述該2人確有於右揭時地毆打被害人(原審卷第94頁)。
五、陳建年及被告2人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後,陳建年對⑴未見甲○○打張新財、⑵曾阿文未打張新財;甲○○對⑴未打張新財、⑵曾阿文未打張新財;曾阿文對⑴未打張新財、⑵甲○○未打張新財等問題之測試反應,經研判均認為有說謊情形,有該局90年4月(90)陸㈢字第90020712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證(偵查卷第93頁)。
六、查人體之頭部及胸部為身體之重要器官,對之毆打即便身體強壯之人亦難免致內部器官大量出血而致生死亡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所共認,被告甲○○、曾阿文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被告甲○○竟持木棍朝被害人之順部處猛力打擊,被告曾阿文亦以手、腳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胸部等處,渠等主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創傷重致死之結果。綜上,本件係被告甲○○、曾阿文分別以木棍重擊及徒手毆打、以腳猛踢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並因此致死亡之加重結果,其傷害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加重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明。
七、綜上,被告2人確有毆打張新財,致張新財受傷致死,且彼等傷害行為與張新財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參、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被告甲○○、曾阿文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於89年12月19日當天下午6時許,有至臺東市○○○街○○號洪昇吉家下象棋,適有水泥車經過,水泥車駕駛告知,上面有一路倒之人,伊便前往查看,發現是張新財坐在建和2街78號圍籬旁,已經酒醉,手上並拿著2隻雞,伊便以機車將張新財載至洪昇吉家,大約下午6時20分即返回住處,並未再離開等語。被告曾阿文辯稱:之前張新財掉下去水溝,伊與甲○○將他扶起來送到洪昇吉家後,伊去陳建年家喝酒,聽到後面在吵,出來有看到他和甲○○吵架,將他們兩個人隔開,隔開的時候,張新財跌倒,後來是陳建年跟我一起把他扶起來扶到路邊,並沒有毆打張新財云云。經查:
㈠證人丁洪良妹於偵查中證稱:「89年12月間因洪昇吉之父過
世,在臺東市○○里○○○街○○號辦理喪事,曾於89年12月
19日傍晚時分,看到被告甲○○、曾阿文及被害人在該處,惟該3人究係何時離開,並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58-
59頁)。證人洪昇吉於原審調查時則證稱:「當天有看到被告甲○○、曾阿文,不過什麼時候來,什麼時候走,伊不清楚,當天吃飯的時間大約是下午5、6點,但沒有印象被告甲○○、曾阿文有一起用餐,至於被告甲○○在該處多久,無法確定,但他有進進出出。」等語(原審卷第170-173頁)。證人馬智輝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日係在晚上10時、11時許左右離開的,離開時被告甲○○、曾阿文還在洪昇吉家。」等語(偵查卷第70頁反面),足認被告雖曾於當日晚上
5、6時至洪昇吉住處,且至當日晚上10時許仍在,惟其間卻曾多次離開該處所自明。
㈡證人林明雄就被告甲○○究係於何時離開該處,於警詢時稱
:「被告甲○○先離開,過約30分鐘至1小時伊才離開,離開時尚見張新財等人,約在7點30分被告甲○○騎機車載張新財到洪家後馬上離開。」等語(警卷第18頁、偵查卷第83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改稱:「當天約7時半伊打電話叫被告甲○○來洪昇吉家。」云云,前後所述多所矛盾,自難採信。至證人 余曾道 於原審91年4月1日調查時證詞,亦僅能說明被告甲○○平日之生活習慣,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於當日之確切行蹤(原審卷第77-79頁)。
㈢證人洪昇吉於原審調查時證稱:「89年12月19日當天被害人
有拿兩隻雞來,時間大概是傍晚,被害人是自己一個人提著兩隻雞走進來的,當天進來停留不到20分鐘就離開了,且伊姑媽還有叫張新財要正經一點,不要說一些有的沒有的。」等語(原審卷第168-169頁)。
㈣另參酌被告甲○○、曾阿文所述發現被害人跌落水溝之處,
與證人洪昇吉之住處尚有一段距離,但沿路均有住家,且住戶於傍晚時分,大部分會在庭院聊天,此據證人洪昇吉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72-173頁),是如被害人確於當日有跌落水溝,且有水泥車經過,則於發現之際,即可呼叫兩旁住家查看,實無須行駛一段距離至證人洪昇吉住處後,方叫人前去查看,此要與常理有違。
㈤綜上,足見被告甲○○、曾阿文2人所辯:係彼將被害人張
新財載至洪昇吉住處,嗣後即離開,離開時 張財 仍在洪昇吉住處云云,不足採信。
二、共同被告陳建年於原審調查時翻異前詞改稱:「當天伊未曾與甲○○、曾阿文在一起,我要上廁所的時候,有聽到我家後面有聲音,因為我家離現場還有一塊地,只有聽到聲音看不到,聽一下子我就回到屋子裡面去,之前警訊是照警察講給我聽我才知道的,所以才照警察的話來講。」云云。惟查:
㈠共同被告陳建年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警詢中並未遭受刑求
,且經原審於92年3月26日勘驗共同被告陳建年警詢錄音帶結果,於警詢中員警先詢問是否有看到張新財遭毆打,再進一步詢問陳建年就其所見張新財遭毆打之時間、地點及如何毆打等情,由共同被告陳建年敘述後,員警均有再三向陳建年確認所述時間、地點無誤後,才載明筆錄,且員警於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亦不斷告知陳建年放輕鬆,不要緊張,並詢問是否須打電話回家等語,於製作現場圖完畢後,亦再提示與陳建年,確認無訛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7頁反面、第148頁)。
㈡本案係承辦員警至建和2街查訪時,路人告知當日似有見到
陳建年,故再去向陳建年訪談,陳建年才說出甲○○、曾阿文之部分,係因陳建年之供述,方認甲○○涉嫌等語,業據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 劉澤恆 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83至184頁),是若非共同被告陳建年於警詢中主動供出被告甲○○、曾阿文2人確有毆打張新財,員警實無從得知被告甲○○、曾阿文涉嫌,則員警豈有可能於製作陳建年筆錄前,即告知共同被告陳建年關於被告甲○○、曾阿文有毆打張新財乙事?㈢綜上,共同被告辯稱伊於警詢中係依據員警所述回答乙節,
顯不足採。是共同被告陳建年嗣於翻異前詞所為之前揭供述,顯係事後袒護被告甲○○、曾阿文2人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 尤櫻菊 (現改姓為高櫻菊)為瘖瘂人,並未受過手語訓練,在旁解讀之友人及原審所選任之通譯吳明泉,亦未詢明其資格,及有無受過手語專業訓練,故高女於原審調查程序所述,及原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云云。經查:
㈠證人高櫻菊於原審已詳述所見案發經過,已如前述,證人高
櫻菊雖為瘖瘂人,然綜觀該日筆錄內容,一問一答之間均極為明確,顯見當日擔任通譯之吳明泉應知悉高女所述,於具結後始作翻譯,顯見其於本院前審到庭所述「(你如何與女的溝通?)因為她的手語和我沒有辦法溝通。」、「(那你如何翻譯給原審的法官知道證人當時在說什麼?)她所比的手語給我看,我並不清楚,她說她那時醉了,不知道什麼事。」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44頁),顯屬不實。
㈡本院前審所選任之通譯 謝麗華 ,於92年12月1日偕同證人高
櫻菊至案發現場訊問結果,高女表示:「案發當天並未經過案發現場,是走別條路,未見過死者張新財。」,高女並引導受命法官實際踏勘當日行經之路線,確實未經過案發地點等情,有勘驗筆錄1紙可憑(本院前審卷第125頁反面),然通譯謝麗華亦僅係翻譯高女當日所述,並無法確保高女所述為真實。高女所述既與原審所述相歧,應係嗣後證詞受污染所致,不足採信。
㈢證人高櫻菊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雖就究係何人持木棒,何
人拳打腳踢被害人(於原審調查時稱是曾阿文拿棍子打被害人,嗣於原審勘驗現場時則未能指明),所述前後略有不同,並將斷掌之人指為被告甲○○(實係陳建年),惟參酌案發時間為12月,時序已進入冬天,且時間為晚間8時許,縱有路燈,天色亦當十分昏暗,而高女又係路過,乍見此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自難期高女能記清楚所見被告之特徵及面貌等,故高女無法就被告面貌與其特徵為完全之比對,亦符合常情。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曾阿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被告甲○○以木棍毆打被害人頭部等處,被告曾阿文則徒手毆打被害人頭、胸、腹部並用腳踢被害人之等身體多處,致被害人因顱內出血死亡,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甲○○、曾阿文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審酌被告甲○○、曾阿文2人與被害人均是同村之鄰居,僅因細故即將人毆打致死,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甲○○、曾阿文2人之犯罪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對被告曾阿文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認事用法具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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